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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华强京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合肥万力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8-10-6)



    北京华强京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合肥万力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11150号
    原告北京华强京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敬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蔺文平,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北京华强京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合肥万力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宁国路39号1幢308号。

    法定代表人黄丽英,经理。

    原告北京华强京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合肥万力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蔺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输送泵一台,合同价款为42万元。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即付定金1万元,货到现场付15万元,余款分别于2008年5月30日前付1万元,2008年6月30日前付5万元,2008年7月30日前付5万元,2008年8月30日前付5万元,2008年9月30日前付5万元,2008年10月30日前付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4月18日交付混凝土泵一台,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11万元,尚欠原告31万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10 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8940元(计算至2008年8月26日)及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输送泵一台,合同价款为42万元。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即付定金1万元,货到现场付15万元,余款分别于2008年5月30日前付1万元,2008年6月30日前付5万元,2008年7月30日前付5万元,2008年8月30日前付5万元,2008年9月30日前付5万元,2008年10月30日前付5万元。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每逾期付款一日须按合同金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4月18日交付混凝土泵一台,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11万元,尚欠原告31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买卖合同、货物交接单、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货款已达16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每逾期付款一日须按合同金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940元(计算至2008年8月26日)及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万力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强京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合肥万力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强京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八千九百四十元(计算至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及自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四十二元、保全费二千一百一十五元,由被告合肥万力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翟新忠


    二OO八 年 十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赵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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