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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通海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化新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10-16)



    北京通海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化新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10942号
    原告北京通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永乐店镇南。

    法定代表人郑碧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立军,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化新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王庄村村委会西北600米。

    法定代表人吴智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士龙,男,北京金化新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通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化新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士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2008年3月23日,双方又签订购货确认书,被告自提货物价值80 000元。被告除在7月之前抵货47 150元,其余款项未付。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的,按欠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就货款及违约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所欠货款32 850元;2、支付违约金657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买卖合同,是否履行不清楚,应有进货单;被告未委托王万龙进货,系其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北京通海工贸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TJ-101(每吨7800元)、TJ-102(每吨7800元)、TJ-202(每吨10 800元)、TJ-105(每吨7300元)化工原料,每桶25㎏,合计80 000元;以上80 000元为合同的辅底款,乙方应保证与甲方的购货进度,自前笔业务至下笔业务间隔不超过30日(节假日除外),且每次进货量不得少于肆吨,否则,视为乙方违约,本合同自行终止,甲方可与乙方清算所欠货款;乙方日常化工原料从甲方购买,每笔业务以甲方发货单所示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为准,乙方收货后确认无误,在甲方发货单上签字;乙方违约的,按欠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合同履行地北京市通州区法院管辖;本协议一式两份,由双方盖章后生效。此外,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盖章,被告工作人员王万龙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08年3月2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购货确认书: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进行重新确认,约定:如实际装运数量及金额与以上所签订的数量有差异,以我公司(原告)开具的发票数量和金额为准等。被告在该购货确认书上盖章,其工作人员王万龙在该购货确认书上签字。诉讼当中,原告陈述被告曾在2008年7月之前给付货款26 900元,以货抵款20 250元,合计给付47 15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 85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北京通海工贸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购货确认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签订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辩称其未委托王万龙进货,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由于王万龙在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之后,其又在购货确认书上签字,被告均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购货确认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王万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上货款捌万元整作为合同的辅底款,乙方应保证与甲方的购货进度,自前笔业务至下笔业务间隔不超过30日(节假日除外),且每次进货量不得少于肆吨,否则,视为乙方违约,本合同自行终止,甲方可与乙方清算所欠货款”。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在本合同业务与下笔业务间隔不超过30日予以证明,应视为其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违约的,按欠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 850元并要求支付违约金657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化新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通海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二千八百五十元;

    二、被告北京金化新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通海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六千五百七十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北京金化新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兵


    二○○八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王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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