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华物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8-27)
大华物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9513号
原告大华物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永顺村。
法定代表人丁爱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宇和,男,194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告北京华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鸿生,男,北京华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大华物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华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爱仓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宇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2006年7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出两辆车从北京至福建泉州运输道具,每辆车运费35 000元,原告完成了运输任务,被告给付原告运费30 000元,尚欠运费40 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40 000元及利息588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运输事实认可,但运费为 30 000元,被告已将运费付清,不欠原告运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与被告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服务期限从2006年3月1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原告通过电话、传真等接受被告委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6年7月,被告单位储运部部长吴新春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出两辆车从北京运送物品至泉州再运回,运费共计70 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运输任务,2006年9月,被告给付原告运费30 000元,剩余运费40 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运输合同、进账单、证人吴新春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运费义务,现被告尚欠部分运费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已付清运费的意见,与证人吴新春陈述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华物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运费四万元及利息损失五千八百八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华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 宏
二00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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