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奇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10-20)
北京市建奇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11833号
原告北京市建奇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树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凤喜,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北京市建奇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龙须沟北里1号。
法定代表人李利强,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建奇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树春、委托代理人王凤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模板和角模用于其承建的位于通州区梨园镇“园景”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以实际天数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支付部分租金。2008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确认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 1 165 141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价款1 165 14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模板和角模等建材用于其承建的位于通州区梨园镇“园景”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以实际天数结算。此外,合同还对单价、维修保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支付部分租金。2008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确认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 165 141元。此后,被告未支付租金,至今尚欠1 165 14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模板租赁合同、确认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理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建奇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百一十六万五千一百四十一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四十三元,由被告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翟新忠
二ΟΟ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赵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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