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清大际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盛瑞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8-11-24)
北京清大际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盛瑞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12330号
原告北京清大际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0号4层403室。
法定代表人孙清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智韶,男,北京清大际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盛瑞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应寺村(国营北京市永乐店粉末冶金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延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东胜,男,北京盛瑞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清大际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盛瑞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智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东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手设备气流粉碎机一套,价值18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和安装义务,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0日、2008年3月11日给付原告10万元、6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万元,经多次追讨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第2条约定,“……安装到买受人场所后保证正常运行”,现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未达到质量要求。故被告要求原告继续维修,设备正常运行之后,同意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否则被告要求退回设备返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手气流粉碎机一台(包括主机、55KW空压机、冷冻干燥机、除尘器、操作平台、全部管道、过滤器等及空压机护围结构),单价18万元。质量要求:保持现有状态,安装到买受人场地后保证正常运行;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出卖人厂内;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在买受人场地运行,以一个月为限;结算方式、地点及时间:2007年12月7日前先付出卖人拾万元,2008年3月10日前付给出卖人捌万元;出卖人违约责任:如安装后不能正常投入生产运行,本设备由出卖人收回,已付款退还买受人;其他约定事项:一次性安装调试合格,以后无三保,如遇质量问题,出卖人派人修理直至运转正常;本合同自2007年12月5日起生效。此外,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同年12月13日原告为被告提供设备,被告工作人员侯东胜签收。2008年3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万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合计16万元,尚欠货款2万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设备出库明细单、进账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签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对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明确约定:在买受人场地运行,以一个月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所供设备的合理期限内即2008年1月13日前进行验收并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在2008年3月中旬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后通知了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已超过合理期限。在被告对质量问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盛瑞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清大际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盛瑞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兵
二○○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王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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