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士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8-29)
北京市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士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通民初字第8400号
原告北京市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城昌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兰兰,女,北京市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兵,男,北京市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传辉,北京市原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士存,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告北京市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昌公司)与被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被告党士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城昌公司诉称,2006年9月16日,原告城昌公司与被告天元公司约定,由城昌公司给天元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党士存作为担保人。之后,城昌公司按约定供货,天元公司欠货款80 640元。城昌公司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80 6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城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天元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天元公司也否认与城昌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天元公司也否认党士存是其员工,因此,城昌公司起诉天元公司、并以党士存为天元公司保证人为由起诉党士存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九百零八元,退还原告北京市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宏
二00八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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