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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许小冬、潘海东、孙高起与北京市金色池塘观赏鱼养殖专业合作社(原名称为北京市金色池塘观赏鱼养殖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除名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10-6)



    许小冬、潘海东、孙高起与北京市金色池塘观赏鱼养殖专业合作社(原名称为北京市金色池塘观赏鱼养殖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除名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5473号
    原告许小冬,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廉峰,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海东,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廉峰,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高起,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廉峰,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金色池塘观赏鱼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施园村237号。

    法定代表人李守志,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淑凤,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色池塘观赏鱼养殖专业合作社成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小冬、潘海东、孙高起与被告北京市金色池塘观赏鱼养殖专业合作社(原名称为北京市金色池塘观赏鱼养殖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除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爱农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兵、吴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和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冬、潘海东、孙高起以及原告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雷,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守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淑凤、左增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许小冬、潘海东、孙高起诉称:2007年2月5日,合作社成立,李守志任社长,许小冬任副社长,孙高起、潘海东、崔永富、汪亮、孙宝军等为委员。2008年2月22日,合作社未按法定程序和章程的规定,以许小冬、潘海东、孙高起等没有合作意愿且是工人为由,将原告三人除名。原告许小冬、潘海东、孙高起认为,合作社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合作社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的《北京市金色池塘观赏鱼养殖合作社内部通知》(以下简称《内部通知》);2、合作社召开全体社员大会公开赔礼道歉;3、案件受理费由合作社承担;4、依法查阅合作社章程;5、依法查阅合作社成员名册;6、依法查阅合作社成员大会记录;7、依法查阅合作社理事会会议决议;8、依法查阅合作社监事会决议;9、依法查阅合作社财务会计报表;10、依法查阅合作社会计账簿。

    原告许小冬、潘海东、孙高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社员证3份;2、名片3张;3、2007年2月5日合作社的章程;4、2008年2月22日的《内部通知》;5、2008年3月28日合作社向潘海东发出的通知;6、统计表;7、欠条;8;客户对账单;9、财务公示;10、理事会会议记录;11、工商内资登记档案;12、合作社工商登记档案;13、企业信息系统查询;14、证人白雪清、于福江、杨庆山、李德生、赵君、宋新强的证言。

    合作社答辩称:原告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本案不存在股东权益争议。2007年2月5日,经李守志等人发起成立合作社。2007年7月1日,《合作社法》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作社进行规范,并办理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根据法律规定,全体成员只有出资人,不存在股东的身份和地位。现原告三人起诉案由为股东权益纠纷,而其在合作社并不存在股东身份,与合作社更无股东权益之争;二、原告三人要求撤销《内部通知》没有依据,该《内部通知》的发出是在决议生效的基础之上,合作社只是履行了通知的义务。2008年1月,合作社召开分片成员大会修改合作社章程,成员一致通过《北京市金色池塘观赏鱼养殖专业合作社章程》(以下简称新章程),该章程对成员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由于原告三人在担任理事期间,根本没有合作意识,从不考虑合作社及全体社员的利益。更有甚者,其利用不法手段诋毁合作社的名誉,给合作社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和无法弥补的损失。原告三人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新章程的规定,由理事长提出终止原告三人的成员资格。2008年2月18日,监事会决议将原告三人除名出合作社。2008年2月22日,合作社成员分片召开社员大会,对合作社董事会的决议进行表决。经统计,共有114名社员同意决议。因此,将原告三人除名出合作社,符合新章程第二十二条的表决程序。在社员大会作出的决议生效后,合作社于2008年2月22日发出《内部通知》,并利用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通知原告三人来办理退社手续,但其迟迟未来办理。由于《合作社法》及新章程并没有赋予合作社作出决议的权利,更没有赋予合作社撤销由监事会、理事长及社员代表大会作出决议的权利。合作社履行的只是通知义务,现原告三人起诉要求合作社撤销《内部通知》,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新章程的约定;原告三人新增加的第4项至第10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三人的诉讼请求。

    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作社在经管站的备案材料;2、名称变更通知;3、2008年1月合作社的章程;4、2008年2月17日理事长提议;5、2008年2月监事会决议;6、分片会议决议8份;7、《内部通知》;8、挂号信函收据及通知。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许小冬、潘海东、孙高起提交的社员证、名片、2007年2月5日的合作社章程、2008年2月22日的《内部通知》、2008年3月28日合作社向潘海东发出的通知、合作社工商登记档案、企业信息系统查询、证人赵君的证言,合作社提交的合作社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许小冬、潘海东、孙高起提交的证据材料6,即统计表,用于证明合作社没有召开社员大会,而且其中不同意罢免原告三人的人数为70人。合作社认为,上述统计表不知是在什么情况下作出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三人提交的统计表上的签字与合作社提交的决议上的签字存在矛盾,合作社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二、原告许小冬、潘海东、孙高起提交的证据材料7,即2007年12月27日欠条2份,用于证明原告三人在查账时发现账目问题,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守志欠合作社34 138元。合作社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所争议的合作社对原告三人作出的除名通知无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三、原告许小冬、潘海东、孙高起提交的证据材料8,即客户对账单,用于证明李守志私自支款80 892.20元及合作社账上余额为63 480.40元。合作社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合作社对原告三人作出的除名通知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四、原告许小冬、潘海东、孙高起提交的证据材料9,即财务公示,用于证明2007年度合作社共有资金66 431.88元。合作社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合作社对原告三人作出的除名通知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五、原告许小冬、潘海东、孙高起提交的证据材料10,即理事会会议记录3份,用于证明:1、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守志有多报销价款的行为;2、2008年1月12日合作社召开理事会,同意原领导班子继续工作,原告三人有合作意愿。合作社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08年1月12日的理事会会议记录上有理事会成员签字,其来源合法,合作社亦未否认其真实性,且本案争议的合作社对原告三人除名所依据的是修改后的新章程,而该证据与证明新章程的修改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原告三人是否具有合作意愿具有重要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2007年12月29日和2008年1月3日的理事会会议记录与本案争议的合作社对原告三人作出的除名通知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六、原告许小冬、潘海东、孙高起提交的证据材料12,即工商局登记档案,用于证明合作社未经原告三人同意将出资人变更。合作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注明许小冬出资15 000元,但是合作社有60个社员,实际是60个人的出资写在李守志和许小冬两个人的名下,不能证明许小冬是出资人,不是必须经过他本人同意才可以除名。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工商档案资料,来源合法,合作社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其对于证明原告许小冬是否具有合作社成员资格亦存在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七、原告许小冬、潘海东、孙高起提交的证据材料14,即证人白雪清、于福江、杨庆山、李德生、宋新强的证言,用于证明2008年之后合作社没有召开过社员大会。合作社认为,白雪清的证言只证明自己没有开过会,但不能证明其他人没开过,于福江没有如实陈述事实,杨庆山陈述内容有矛盾之处,李德生、宋新强在决议上签字同意,在原告三人的统计表上又说不同意,相互矛盾,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人不存在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且其证明的事实系社员大会是否召集和召开,该事实与本案合作社对原告三人除名具有重要关联,故对上述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八、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材料2,即名称变更通知,用于证明:合作社名称变更。原告三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次变更是非法的,是合作社私自变更的名称、章程和出资人,故对其合法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文,其来源亦属合法,其与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九、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材料3,即2008年1月合作社的章程,用于证明全体成员大会通过的新章程对全体成员的权利义务、除名程序等作出规定。原告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签名的人中有10个人不是合作社成员,包括李守海、刘万军、张国银、宋洪玉、崔文材、李金如、宋良忠、艾连杰、何桂英、杨树。此外,王玉国和王学志的签名重复。原告三人是在2008年2月被除名的,但该章程上没有原告三人的签字。本院认为,依据《合作社法》的规定,章程的修改是成员大会的职权,依据《合作社法》和本案合作社原始章程,修改章程需由理事会召集,本案合作社理事会并未召集此次修改章程的成员大会,合作社称新章程系由“分片成员大会”修改,但《合作社法》及合作社原始章程并未规定“分片成员大会”之形式,加之原告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4即证人证言亦证明部分社员未被召集或参加过成员大会,故该证据的取得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十、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材料4,即理事长提议,用于证明由于原告三人损害了合作社利益,理事长根据新章程的规定,提议将原告三人除名。原告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之签名真实,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系以非法形式取得,且该证据与本案合作社社员除名之争议具有重要关联,至于其内容的效力问题,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资格,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十一、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材料5,即监事会决议,用于证明监事会根据新章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使对原告三人除名的权利。原告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合作社法》的规定,监事会没有除名理事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三人未否认该证据签名的真实性,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或以非法形式取得,且该证据与本案合作社社员除名之争议具有重要关联,至于其内容的效力问题,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资格,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十二、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材料6,即合作社分片会议决议8份,用于证明对原告三人除名的事情分片召开会议,其中114名成员同意将原告三人除名,符合新章程的规定。原告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决议有多处涂改痕迹,李守海不是合作社成员,梅玉芹、梅玉刚的签字是同一人的笔体。本院认为,依据对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材料3的分析,2008年1月合作社的章程无证据效力,故合作社内部各机构的权利义务、组织程序等应依据合作社的成立时的原始章程来进行。依据原始章程,成员大会的召开需由理事会召集,而合作社理事会并未就召开成员大会形成决定,且《合作社法》及原始章程均未规定“分片会议”的成员大会形式,故该分片会议决议取得形式非法,本院不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十三、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材料7,即《内部通知》,用于证明合作社依据理事长的提议和监事会的决议,根据新章程的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合作社所作出的内部通知,系加盖该社公章,原告三人未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证据系通过非法形式取得,且该证据系本案合作社将原告三人除名的表现形式,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其内容的效力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资格,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十四、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材料8,即通知3份、挂号信函收据2份,用于证明合作社履行了通知义务,要求原告许小冬等三人前来办理退会手续。原告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合作社所作出的通知,系加盖该社公章,原告三人未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证据系通过非法形式取得,该证据系本案合作社将原告三人除名的表现形式,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其内容的效力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资格,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原告三人对挂号信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在陈述中承认收到相关的文件,故对合作社提交的挂号信函收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7年李守志、许小冬等人发起成立合作社。2007年2月5日,60名成员参加合作社成立大会,会上通过了合作社章程,规定:合作社注册资金为30 000元,由入社的社员自筹,每股金额100元;法定代表人为李守志;本社社员为个人社员。凡从事与本社业务相同或相关的农民和组织,承认本社章程,经本人申请,理事会批准,报本社备案,均可成为本社社员。本社成立时60户社员提出入社申请,最终确定社员户为60户;社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社理事会可视情节予以除名;(一)违反本社章程,无故不履行义务,给本社造成严重损失的;(二)超过两个经营年度不与本社发生业务往来的。理事会应将开除社员的情况向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报告;本社的组织机构由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组成。社员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社员组成;社员大会必须有半数以上社员参加始得举行;本社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社员因故不能到会,可书面委托其他社员代理,一个社员最多只能代理两名社员。出席人数半数以上成员同意,决议方为有效;社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召开临时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一)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时;(二)监事会提议时;(三)30%以上社员(代表)提出;理事会是本社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由社长、副社长和委员共7人组成,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组织召开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二)执行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的决议;(三)按期向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四)提出并组织实施本社年度计划、财务预决算方案、收益分配方案及亏损处理方案;(五)管理经营本社资产;(六)决定本社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制定本社具体管理制度;(七)依法接受新社员、办理社员退社手续和开除社员;(八)任命、聘任本社的管理人员;(九)组织社员的教育培训;(十)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理事会实行协商一致原则,重大事项由理事会集体讨论,并经2/3以上理事同意方可形成决定。理事会由理事长主持,理事个人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须将其意见记入会议记录;监事会是本社的监督机构;监事会由主任1人,监察员2人组成,监事会和监察员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社员代表大会代表、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由社员直接选举产生和罢免,过半数社员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社员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罢免社员代表大会代表、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须经社员过半数通过。此外,章程中还对财务和盈余的返还、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60名合作社成员均在章程上签字。会上,选举了合作社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其中理事会成员7人,包括:社长李守志,副社长许小冬,委员孙高起、潘海东、汪亮、孙宝军、崔永富,监事会成员3人,包括:监事长张国友,监事员王学志、孙长泉。合作社的章程、社员名单等均报北京市通州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登记备案。

    2007年2月8日,合作社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李守志,注册资金30 000元,出资人为李守志、许小冬。

    合作社在经营过程中,陆续吸收新的成员。至2007年12月,其成员增加至150人。合作社自成立时起一直未设置社员代表大会。

    2008年1月12日,合作社召开理事会,形成理事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合作社原领导班子继续工作,管理制度细化。

    2008年2月17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守志以许小冬、潘海东、孙高起、崔永富4人不顾合作社及全体成员利益,自2007年底开始捣乱,导致合作社处于半瘫痪状态,给合作社造成不好影响为由,提议将上述4人除名。

    2008年2月18日,合作社监事长张国友及监事员孙长泉、王学志三人通过决议,提议将许小冬、潘海东、孙高起、崔永富4人除名。

    2008年2月22日,合作社向其成员发出《内部通知》,对许小冬、潘海东、孙高起、崔永富4人予以除名。2008年3月28日,合作社向潘海东、许小冬发出通知,内容为:2008年2月22日合作社分片召开临时社员大会决议通过,对潘海东、许小冬予以除名。通知潘海东、许小冬二人于2008年4月7、8、9日下午到合作社办理退社手续,领取本人入社股金。

    2008年4月10日,原告许小冬、潘海东、孙高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08年2月22日合作社作出的《内部通知》,合作社召开社员大会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三人增加了4至10项关于查阅合作社章程、合作社成员名册、成员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中,合作社于2008年5月4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办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市金色池塘观赏鱼养殖专业合作社”。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许小冬等三人与合作社之间非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益关系,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故双方的权力义务应根据《合作社法》的相关规定来调整。依据本案原告许小冬等三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除名纠纷。根据《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合作社于2007年2月5日召开成立大会,会上全体成员通过了合作社章程,该章程符合《合作社法》的规定,应属有效。合作社的章程规定,组织召开社员大会及接受新社员、办理社员退社和开除社员是理事会的职权,而理事会实行协商一致的原则,重大事项由理事会集体讨论,并经2/3以上理事同意方可形成决定。根据该章程,理事长及监事会无就开除社员进行提议和作出决议的职权,故2008年2月17日李守志作出的理事长提议及同年2月18日合作社的监事会决议无效。根据现有证据,合作社理事会未就开除原告许小冬等三人一事形成决议,故合作社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开除原告许小冬等三人的《内部通知》及同年3月28日向原告三人发出通知,于法无据。但由于《合作社法》 并未规定合作社成员对于合作社依据无效的内部决议作出的通知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故原告许小冬等三人要求撤销2008年2月22日合作社作出的《内部通知》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小冬等三人要求合作社公开赔礼道歉的及要求查阅合作社章程、合作社成员名册、成员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等有关材料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合作社社员除名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小冬、潘海东、孙高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许小冬、潘海东、孙高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爱 农

    审 判 员 张 兵

    代理审判员 吴 宏


    二ΟΟ八 年 十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张 可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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