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庆利峰沥青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8-10-9)
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庆利峰沥青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07879号
原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北礼士路北营房北街9号。
法定代表人刘少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有福,男,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庆利峰沥青搅拌站,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
法定代表人曹景庆,经理。
原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庆利峰沥青搅拌站(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士刚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丹、翟新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8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欠款确认书确认,被告于1999年2月3日购买原告的二手60T沥青拌合设备一套,价值60万元,已付款45万元,欠款15万元。2006年6月1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6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60沥青混凝土拌合设备出售合同、公证书、欠款确认书。
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60沥青混凝土拌合设备出售合同、公证书、欠款确认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9年2月3日,原告(原名称为北京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兴海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兴海租赁部)签订60沥青混凝土拌合设备出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兴海租赁部出售北京沥青厂93年生产的旧60T沥青混凝土拌合设备一套,价值60万元。被告提货前付45万元,余款15万元于1999年6月底前付清。兴海租赁部负责设备的装、运、卸及费用。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兴海租赁部接收货物后给付45万元货款。2001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欠款确认书,约定:“兴海租赁部(现名被告)于1999年2月3日购买原告的二手60T 沥青拌合设备一套,售价60万元,已付款45万元,欠款15万元,特此确认。”2002年,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尚欠10万元。对此,2003年、2004年、2006年6月19日被告均在欠款确认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庆利峰沥青搅拌站给付原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十万元,并偿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自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千三百元,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北京市庆利峰沥青搅拌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士刚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代理审判员 翟新忠
二OO八 年 十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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