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与北京建广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10-6)
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与北京建广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06688号
原告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乔庄村。
法定代表人周长河,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广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2000-A。
法定代表人孙建树,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建广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翟新忠、熊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北京金三角小区住宅工程提供混凝土,付款方式为:供货完成3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逾期则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万分之二作为利息,合同总价款以结算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07年9月12日、10月5日、11月18日办理了结算,货款总额为202 320元,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202 320元;2、支付利息(自200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买卖合同;2、结算单。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北京金三角小区住宅工程提供混凝土,付款方式为:供货完成3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逾期则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万分之二作为利息,合同总价款以结算单为准。此外,合同还对结算单价、供货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07年9月12日、10月5日、11月18日办理了结算,货款总额为 202 320元,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为2007年11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则支付日万分之二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建广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货款二十万二千三百二十元,并支付利息(自二OO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八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建广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兵
代理审判员 熊 伟
代理审判员 翟新忠
二ΟΟ八 年 十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赵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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