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福金泰商贸中心与北京中博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8-10-6)
北京华福金泰商贸中心与北京中博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5468号
原告北京华福金泰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工业区686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洁,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普,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博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兵,经理。
原告北京华福金泰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博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爱农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兵、吴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洁、王洪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06年7月15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罗纹线材,供货数量与价格以出库单为准,被告应在货到之日先支付50 000元货款,余款在2006年8月6日结清,逾期履行的,应按未结清部分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51 969.56元的货物,但被告在2006年8月6日之前只支付52 000,之后分别在2006年11月28日支付8000元,2007年1月21日支付50 000元,2007年4月11日支付20 000元,2007年9月11日支付 22 000元。被告的后四笔付款均已超过约定期限,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2006年12月1日,被告因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愿补偿原告10 000元,但补偿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补偿费10 000元;2、支付原告违约金114 23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欠条、支付补偿费书面材料、工商档案材料。
被告未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605-¢25型罗纹线材。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货到3日内买受人没有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以买受人指定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货到先付现金50 000元,余款于2006年8月6日结清;出卖人违约责任:不履行合同,按未履行合同标的物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买受人违约责任:由于买受人的责任未能履行合同标的物采购数量额,按未履行合同标的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约定期限内货款未结清部分,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7月15日、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28日分别为被告提供线材 88 763.80元、49 039.76元、14 166元,价值合计151 969.56元。2006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前于2006年7月15日进的钢料款拾万元正在2007年元月1号前还清。”同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补偿费壹万元在付拾万元时付清。”被告均在该2份书证上加盖公章。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自2006年7月15日至2007年9月11日先后履行完支付货款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欠条、支付补偿费书面材料、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订立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但其未提交被告付款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被告逾期付款的起算日期,由于该事实无法认定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14 23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费10 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博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福金泰商贸中心补偿费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福金泰商贸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华福金泰商贸中心负担三千零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博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中博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爱 农
审 判 员 张 兵
代理审判员 吴 宏
二○○八 年 十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王 亚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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