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省华诉谢艺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10-27)
王省华诉谢艺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顺民初字第7408号
原告王省华,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回龙观京吉华鸿厨具销售中心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照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艺河,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楚全源酒楼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玥,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东北街五委38组人,住(略)。
原告王省华与被告谢艺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照明,被告谢艺河的委托代理人韩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省华诉称:2006年9月上旬,我与谢艺河达成由我向谢艺河供应各类餐具的口头协议之后,于2006年9月17日开始向谢艺河供应各类餐具,谢艺河接货后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所收到的货物数量及价款,并将货单第二联交我保存。2006年12月15日,我向谢艺河索要所欠货款时,谢艺河以无钱为由对2006年10月10日前所欠货款给我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为10 000元。而后我又向谢艺河供货至2007年4月27日,此间货款共计11 385元。双方约定,谢艺河收到货物后10日内结清货款,但虽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一、谢艺河给付我所欠货款21 385元。2、谢艺河支付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190.97元。3、诉讼费由谢艺河负担。
被告谢艺河辩称:欠条上的财务专用章虽然是我的,但签字人安永生现在找不到,我无法核实。送货单上签字的人我们根本不认识,也没有公章。故不同意王省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谢艺河为北京楚全源酒楼业主。2006年9月17日起,王省华为北京楚全源酒楼供应厨具。至2006年10月10日,谢艺河共欠10 000元货款未向王省华支付。2006年12月15日,北京楚全源酒楼员工安永生为王省华出具了一张欠条,对上述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在欠条上加盖了北京楚全源酒楼的财务专用章。
诉讼中,王省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谢艺河给付货款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省华提交的欠条,盖有北京楚全源酒楼的财务专用章,足以证明王省华与谢艺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故王省华要求谢艺河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省华要求谢艺河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王省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迟延付款约定了违约金,故本院对王省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艺河给付原告王省华货款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谢艺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五元,由原告王省华负担一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谢艺河负担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红艳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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