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玉林与北京加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9-18)
马玉林与北京加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07798号
原告马玉林(系北京恒泰玉林家具厂业主),男,汉族,1957年9月3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永河,男,北京恒泰玉林家具厂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立华,男,北京恒泰玉林家具厂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加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神仙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家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晓春,男,北京加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官振,男,北京加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马玉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加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永河、汪立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官振、蔡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关系,2008年1月5日,双方对以前业务进行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 640元,为此,被告提出先由原告开具发票,待资金好转时立即给付原告货款,最迟在春节前全部付清。基于被告的承诺,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于是,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北京恒泰玉林家具厂发票一张(金额为390 640元)款未结。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90 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自2007年6月签订6份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定金5万元整。”双方曾口头约定,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支付货款122 970元,被告未完成全部家具的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提供的家具大部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退回100把椅子、12个长桌、1个小柜,价值30 46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244 53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5份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及1份北京恒泰玉林家具厂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不同规格型号的家具,其中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均约定,保修期:全部家具保修期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家具,被告接收了该家具。2007年10月26日,被告通过支票给付原告预付款5万元。2008年1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北京恒泰玉林家具厂法(发)票一张(金额为¥39.064万元),款未结。”被告工作人员李继林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北京恒泰玉林家具厂购销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章予以鉴定,但其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将其申请撤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条、进账单、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北京恒泰玉林家具厂购销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支票存根、家具方案报价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拖欠不付,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被告认为双方曾口头约定,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支付货款122 97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家具大部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退货价值30 46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0 64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加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玉林货款三十九万零六百四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加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 兵
二○○八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王 亚 洁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