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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通州多源商贸公司与北京大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8-8-18)



    北京市通州多源商贸公司与北京大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07729号
    原告北京市通州多源商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256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维,女,北京市通州多源商贸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大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256号5层1号。

    法定代表人郭芳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霞,女,北京大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内勤,住(略)

    原告北京市通州多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大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芳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我方在2003年接受北京通州工业品公司的委托,经营管理西门商业大厦,并与北京依科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北京大汉伟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赁使用西门商业大厦(新华大街256号4-12层,办公面积3900平米)的合同,接受北京美园物业管理中心的物业管理包括供暖。根据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接受2007-2008年度实际供暖,但未交纳供暖费共计70 200元。我方已将供暖费交纳美园物业管理中心,按照租赁合同应依法收取。我方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方供暖费70 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供热合同关系,只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接受原告的供暖,也未接受其他任何人的供暖;原告起诉主张的办公面积不正确,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新华大街256号院内主楼的4﹑5﹑6﹑8﹑9﹑10﹑11﹑12层共3900平米租于乙方使用。租赁期限15年即自2003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乙方负责自己所用水、电、暖、卫生等费用。水、电、供暖费(按出租面积)乙方按甲方统一的服务标准及规定的价格按月交纳水费、电费。每年度取暖期(10月15日)前由供暖方向乙方收取50%,12月15日再收取50%,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此外,合同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03年8月15日,原告(甲方)与北京市美园物业管理中心(乙方,以下简称美园中心)签订委托物业服务协议,对以下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甲方自2003年9月1日起将新华大街256号办公楼一幢,甲256号居民住宅楼两幢委托乙方管理;自2003年9月1日起,乙方负责甲方所属地域内的化粪池清掏、垃圾清运及供暖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为保证资金及时到位,原则上上述收费由乙方自行收取,遇特殊情况时,先由甲方垫付,并由甲方收取。2006年10月8日,美园中心接受通州区节能技术推广站的委托,对通州区新华大街256号、甲256号居民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收取供暖费。2008年5月13日,原告代被告向美园中心交纳了2007年至2008年度的供暖费 70 200元。

    另查:被告北京大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依科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再查:被告租用新华大街256号院内主楼的4﹑5﹑6﹑8﹑9﹑10﹑11﹑12层面积为3900平米,自2006年起由通州区节能技术推广站进行供暖。

    又查: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通知,从2001年开始,燃煤锅炉供应的商用建筑供暖价格按每建筑平米18元收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委托物业服务协议、授权委托书、北京市物价局[2001]372号通知,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007)通民初字第11587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作为出租方已向美园中心交纳了2007年至2008年度的供暖费,被告作为承租方有按期交纳供暖费的义务,拖欠至今,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被告辩称未接受任何人的供暖服务,不同意支付供暖费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办公面积不正确,与事实不符,双方口头约定办公面积为3235.68平米,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2007)通民初字第11587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原告主张的供暖面积应按3235.68平米计算。原告对该调解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且该调解书系美园中心与被告基于协商一致达成,并不能否定原被告双方在房屋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的承租面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已将2007年-2008年度的供暖费垫付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房屋租赁协议书,如期交付供暖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 70 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大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多源商贸公司供暖费七万零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大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 兵

    二0 0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王 亚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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