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佳粘合剂有限公司与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10-6)
北京瑞佳粘合剂有限公司与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09738号
原告北京瑞佳粘合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龙家务村。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春林,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勇,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东。
法定代表人曹立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芝娟,女,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勃,男,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北京瑞佳粘合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春林、刘建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芝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合作,原告为被告提供胶粘剂。双方滚动结算,先开票后付款。2007年四季度之前,被告一直能正常结账。之后,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止2008年3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7 741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7 7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被告不能确认,因被告财务已被法院查封,有关知情人员都离开公司了,无法核实是否欠原告货款;孟祥国在对账明细上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经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胶粘剂。2008年3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公司对账明细:已开票未付款合计71 762元;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月4日期间,未开票未付款合计30 039元;自2008年3月26日退货合计14 06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87 741元,被告工作人员孟祥国在该对账明细上签字确认,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公司对账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达成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有悖于商业活动中的诚信原则,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被告辩称孟祥国在对账明细上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富亿通达公司收料验收单及富亿通达公司退料单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被告出具的对账明细相互印证,故对被告辩称有关知情人员都离开公司了,无法核实是否欠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7 74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瑞佳粘合剂有限公司货款八万七千七百四十一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兵
二○○八 年 十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王 亚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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