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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东海胶粘剂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10-6)



    天津东海胶粘剂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09634号
    原告天津东海胶粘剂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后营北。

    法定代表人王明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俊启,男,天津东海胶粘剂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春林,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东。

    法定代表人曹立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芝娟,女,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勃,男,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天津东海胶粘剂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春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芝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合作,原告为被告提供胶粘剂。双方滚动结算,先开票后付款。2007年四季度之前,被告一直能正常结账。之后,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止2008年3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7 613.9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 61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无法确认欠款的事实,因被告相关人员没有找到,财务室被法院查封;原告出具的提货单无被告公章,签字人员不能确定系被告人员;发票是被告付款之后出具的,是已付款的证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经口头约定,

    原告为被告提供胶粘剂。2007年3月27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12日,原告先后为被告开具金额为2312元、17 717元、9986元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该3张发票被告均已收到并经税务机关认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达成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于原告提交的提货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在提货单上签字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故对于该提货单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认为双方交易方式为先开票后付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发票是付款一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原告仅以发票作为被告未付款凭证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东海胶粘剂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天津东海胶粘剂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兵

    二○○八 年 十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王 亚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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