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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市弘远丝绸有限公司与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9-18)



    天津市弘远丝绸有限公司与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09240号
    原告天津市弘远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坻区经济开发区西区环城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保,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军增,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东。

    法定代表人曹立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勃,男,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芝娟,女,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天津市弘远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军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勃、王芝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自2007年5月19日,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以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PU革涂层面料,每米15元,共计货款105 795元。退货1 944.33米,合款29 165元,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36 63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 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现在经营不景气,财务室已被法院查封,无法核实本案事实;如原告起诉应当由原告举证;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供货买卖关系,不欠原告货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双方经口头约定建立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PU革涂层面料(以下简称PU革),单价每米15元(含17%税率)。2007年10月1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PU革1987米,被告工作人员王平在被告收料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该货物含税金后价值29 805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亦未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另查:双方在交易中存在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现象。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富亿通达公司收料验收单、进账单、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达成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有悖于商业活动中的诚信原则,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供货买卖关系,但被告对自己的付款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2007年5月25日收料验收单,由于原告未提供送货的相关证据,致使无法认定原告为被告供货的事实,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其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为被告送货价值6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 80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为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弘远丝绸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九千八百零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弘远丝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七元,由原告天津市弘远丝绸有限公司负担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七十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兵

    二○○八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王 亚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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