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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化国际石油公司诉莫林大财产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一案

    ——广州海事法院(2006-8-14)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化国际石油公司诉莫林大财产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一案
    广州海事法院
    (2005)广海法初字第417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1号7、20层。
      负责人:张恒国,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化国际石油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A2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龙杰、刘云,均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林大财产有限公司(MELINDA HOLDING S.A)。住所地:希腊比雷埃夫斯市科兹大街14号(14,Skouze Str-185 36 Piracus-Greece)。
      法定代表人:山奴士•司奥查理士(THANOS THEOCHARIS),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黄亚泉、黄晖,均为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深圳太保)、中化国际石油公司(下称中化公司)诉被告莫林大财产有限公司(下称莫林大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自力、代理审判员黄西武、代理审判员方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龙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亚泉、黄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称:被告是“森林”(SILVA)轮船舶所有人,中化公司是该轮船长于2005年8月28日所签发提单的持有人。提单记载的货物为75,293公吨280#燃料油。2005年9月18日,该轮抵达中国南沙港卸货,实际卸货重量74,052.503公吨,货物短少造成经济损失4,330,000元(无特别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中化公司于200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扣押船舶,支付了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30,000元。深圳太保赔付了中化公司2,566,080元并支付检验费44,432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深圳太保2,610,512元、赔偿中化公司货物损失1,719,488元;负担中化公司支出的诉讼费用68,960元,其中诉前扣押船舶费用35,000元、调查取证费用2000元、本案受理费31,960元。
      两原告共同提交的证据有:
      1、预约保险协议附件传真件,ASHZ08824105B000297Z号保单及其批单、保险费发票、保险赔付付款凭证原件,用以证明深圳太保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
      2、提单以及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证明、“森林”轮船舶登记证书原件,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下称中检广东公司)重量证书、SGS论证报告原件,用以证明货物短少的事实,中检广东公司派员出庭接受了质询;
      4、05BS11XA5332FO111号买卖合同、商业发票、海外电汇申请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原件,用以证明短少货物的价值;
      5、(2005)广海法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通知书原件,支付诉讼费的凭证复印件,中检广东公司番禺分公司检验费发票原件,用以证明诉讼费、检验费等其他支出。
      应两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番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称检验检疫局)调取了“森林”轮卸货时未提供舱容表原件的声明信(LETTER OF PROTEST),中化公司缴纳了调查取证费用2000元。原告申请的专家证人王如松到庭回答了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
      被告以预约保险协议附件不是原件、买卖合同及商业发票没有办理证明手续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检验费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存在异议的预约保险协议附件尽管不是原件,但与保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买卖合同及发票与付款及纳税凭证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检验费发票与中检广东公司检验报告可以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
      被告莫林大公司辩称:涉案货物实际仅短少385.692公吨,且短少原因在于货物本身的固有缺陷,被告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当免责;即便被告负有赔偿责任,货物短少数量也应扣除0.5%的自然损耗和计量误差。原告不是涉案货物的第一手买家,不能按照其所提交的买卖合同中的价格计算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森林”轮安全证书等船舶证书,用以证明“森林”轮在开航时处于适航状态;
      2、“森林”轮涉案航次装港干舱证书、货舱检验证书、油轮检验证书,用以证明“森林”轮开航前处于适货状态;
      3、“森林”轮货舱以及燃油、压舱水管路系统图,用以证明“森林”轮货舱管路与燃油及压载水管路互不影响;
      4、原产地证书、量舱报告、舱单、提单,用以证明货物在装港重量为79,253公吨;
      5、“森林”轮涉案航次卸港量舱报告,用以证明卸货前货物重量为75,344.565公吨,未发生短少;
      6、“森林”轮自有燃油数量检验报告3份,用以证明“森林”轮卸货过程中自有燃油没有发生异常变化;
      7、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下称海工公司)、检验检疫局干舱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卸货后“森林”轮货舱剩余物质数量;
      8、海工公司GM05195号卸货重量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货物短卸数量;
      9、(2005)广海法保字第106号案笔录,用以证明海工公司是经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检验机构;
      10、广东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海江公司)HAS/2005H/XLQ/158号卸货重量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货物短卸数量。
    被告在诉前向本院申请对“森林”轮涉案航次卸货情况及有关证书进行海事证据保全,其以上提交证据1-9是在该证据保全过程中由本院工作人员对原件复制或组织检验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6年5月1日,应被告的申请在停泊于青岛北海船厂的“森林”轮上对残油处理报告、油类记录簿以及舱容表进行保全,两原告对前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两原告以被告申请对自己所有的船舶证书、舱容表等进行保全,不符合海事证据保全的法定条件为由,对这些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尽管被告申请保全的证据中有部分在其自己掌控之下,但这些证据材料均在“森林”轮上,一旦“森林”轮离开我国,就会导致难以取得。本院准许被告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对保全证据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两原告以海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为被告在本案中所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由,提出异议。经查,海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翠珠当时也是被告所委托的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的注册律师。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可以认定该检验机构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海江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属于鉴定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回避,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证据材料,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5年8月17日,中化公司与中化国际石油(巴哈马)有限公司(下称中化巴哈马公司)签订05BS11XA5332FO111号买卖合同,向后者购买280#燃料油75,000公吨(±10%),以装港数量为准;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CIF中国黄埔,2005年9月15日至24日期间由“森林”轮或卖方接受的替代船舶运至中国黄埔或中国广州港发码头。中化公司按每吨343.64美元的单价,通过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向卖方中化巴哈马公司支付了货款25,873,686.52美元。
      深圳太保承保了涉案海上货物运输,于2005年8月28日出具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ASHZ08824105B000297Z。其中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化巴哈马公司,货物为75,293公吨280#燃料油,保险金额223,611,927.77元。同日,深圳太保通过BSHZ01824105B0002号批单,将被保险人变更为中化巴哈马公司/中化公司,保单记载的其他事项不变。中化公司向深圳太保支付了保险费134,167.16元。
      莫林大公司是“森林”轮船舶所有人,该轮接受伊朗国家石油公司的委托,承运280#燃料油自伊朗班达马赛港(BANDAR MAHSHAHR)至中国黄埔港。装港检验机构德尔孚公司(DELFI S.A.)于2005年8月27日出具干舱报告(OBQ/ROB REPORT),证明“森林”轮货舱清洁干燥。伊朗国家石油公司出具的货舱检验证书证实“森林”轮适合装载涉案货物。原产地证书记载涉案货物数量为494,039桶/74,106长吨/75,293公吨,与舱单及提单中记载的货物重量相同;装船后的量舱报告显示货物重量为75,333.046公吨/74,143.236长吨。“森林”轮船长于2005年8月28日签发了指示提单。提单记载货物重量为75,293公吨,该提单经四次背书,由中化公司持该提单提取了货物。
      2005年9月18日,检验检疫局在广州港沙角锚地对“森林”轮卸货前的船载货物进行检测,在15℃时货物标准总体积78,573.955立方米,重量75,344.565公吨。检验检疫局检验员郭志坚在量舱报告上注明仅对空距和温度负责(for ull & temp only)。卸货前的燃油报告显示“森林”轮船载燃油空气中的重量为1107.97公吨。9月22日卸货后的燃油报告显示“森林”轮船载燃油空气中的重量为1014.27公吨。
      9月22日,中化公司向番禺海关缴纳了68,293公吨货物的进口关税11,405,829.96元,增值税34,255,509.31元;向黄埔老港海关缴纳了7000公吨货物的进口关税1,169,092.14元,增值税3,511,173.39元。关税为货物价值的6%,增值税为货物价值与关税之和的17%,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为1︰8.1002,货物价值按照每公吨343.64美元的单价计算。
      涉案货物通过中化公司安排的驳船转卸,中检广东公司对转卸到75艘次驳船上的货物分别计重,于2005年9月26日出具GD2005/PY233-6号重量证书。称“根据所查装货后各舱之空距/油深,依照驳船方提供之容积计量表,并结合测得之油液温度及密度进行必要之校正后,计得驳船装载油轮之货物重量为74,052.503公吨。SGS石化部对中检广东公司的重量证书进行论证,认为其计量过程使用的标准合理,计重结果可以认可。同时根据中检广东公司测得的数据计算出75艘次驳船共收到货物74,050.444公吨。
      9月23日,中化公司向本院申请扣押“森林”轮,责令被告提供5,000,000元的担保。当日,本院裁定准许了中化公司的申请,并发出扣押船舶命令,扣押了“森林”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出具保函,为莫林大公司提供了4,500,000元的担保后,本院于9月26日解除了对该轮的扣押。中化公司为申请扣押船舶交纳了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30,000元,均为实际发生的费用。
      9月26日,被告莫林大公司向本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森林”轮上的有关证书进行保全,同时对卸货情况进行检验。本院准许了莫林大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与9月27日召集中化公司及莫林大公司的代理人协商指定检验机构,双方一致同意由海工公司对“森林”轮卸货后的状况进行检验。
      9月28日,海工公司检验人员郑辉波登轮对“森林”轮货油舱进行检验,在31℃下测得比重为0.948克/立方厘米的货舱残留液态货油255.89立方米、重量242.583公吨;舱底凝固物质206.61立方米,密度难以测量,不能被抽出。当日1530时,测得“森林”轮燃料油舱存有燃油969.353公吨、柴油129.664公吨。
      9月29日,检验检疫局对“森林”轮进行检验,出具的干舱报告显示各舱共有残留物488.31立方米。同日,检验检疫局向“森林”轮提交声明信,称该轮没有提供舱容表及相关证书的原件(the vessel part could not provide us with original Ullage Table and related certificates for it.),“森林”轮船长在该声明信上签字并加盖船章,同时注明仅仅收到该份文件(for receipt only)。
      9月30日,海工公司出具GM05195号检验报告,该报告内容除了包括28日检验结果外,还注明该轮未能提供舱容表正本原件,计量使用的是由挪威船级社(BUREAU VERITIES)于1999年认可的舱容表复印件。2005年12月12日,海工公司出具GM05195-1号补充报告,该报告认为,在无法直接测量舱底凝固物比重的情况下,可以用检验检疫局在卸货前所作量舱报告中确认的15℃标准体积数(78,573.955立方米)减去卸后剩余货物标准体积数(459.583立方米),得出已卸货油的标准体积数(78114.372立方米),货物在15℃时的标准比重是0.9600克/立方厘米,进而计算出已卸货油在空气中的重量为74,907.308公吨,比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减少了385.692公吨。
      深圳太保于2005年12月19日向中化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566,080元。深圳太保还向中检广东公司番禺分公司支付了检验费44,432元。
      2006年5月1日,本院应被告的申请,在停泊于青岛北海船厂的“森林”轮上保全了该轮涉案航次后的残油处理报告、油类记录簿以及该轮的舱容表。
    另查明,2005年9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为8.0911。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森林”轮在卸港向检验机构提供舱容表的事实。
      两原告主张“森林”轮在卸港仅向检验检疫局以及鉴定人海工公司提供了舱容表的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该舱容表复印件无法核实、无法确认效力;被告主张“森林”轮船上一直持有有效的舱容表的原件。海工公司检验报告及检验检疫局声明信均表明“森林”轮未提供舱容表原件。本院2006年5月1日在“森林”轮上保全的“森林”轮舱容表原件,在首页盖有“BUREAU VERITIES”内容的印章,并写有“AT RIJEKA,ON THE 13th MAY 1999”字样,与海工公司报告中“由BUREAU VERITIES于1999年认可的舱容表”的记载可以相互印证;经比对,该舱容表中的数据与检验检疫局和海工公司所作量舱报告/干舱报告中的数据可以相互印证。合议庭成员一致认定:“森林”轮在卸港仅向检验检疫局以及鉴定人海工公司提供了舱容表的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但可以认定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两原告虽然对舱容表的效力提出质疑,但没有举证加以证明,应认定该舱容表在卸货当时仍然有效。
      二、关于货物短少数量的事实。
      被告主张由于在卸货港交货时,没有在船边进行计量,可以按照海工公司检验报告,采用卸货前的货物体积减去卸货后舱底残留物体积,得出交付货物的体积,从而计算出货物短少385.692公吨;两原告主张被告作为承运人在卸货港没有提供舱容表原件,检验检疫局及海工公司依据舱容表复印件得出的检验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交货数量的依据。依据中检广东公司对货物卸到驳船后的计重结果,中化公司收到的货物重量为75艘次驳船共计74,052.503公吨,比提单记载重量短少1240.497公吨。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在卸货港只提供了舱容表的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检验检疫局以及海工公司根据舱容表复印件得出的有关重量计量结果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仅以被告在卸货港提供的舱容表是复印件为由,不能否定检验检疫局以及海工公司的有关重量计量结果。
      中检广东公司GD2005/PY233-6号重量证书仅能证明75艘次驳船所载货物的重量,不能证明该批货物就是“森林”轮涉案航次卸下的全部货物。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本案中,卸货的驳船由原告中化公司雇用,货物卸到驳船后,已经脱离承运人的掌管,即已经不处于被告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原告以驳船计重结果计算短少数量的主张不成立。
      海工公司是在法院主持下,经原告与被告中化公司一致同意的鉴定机构。海工公司采用卸货前的货物体积减去卸货后舱底残留物体积,得出交付货物的体积,从而计算出货物短少重量的计算方法相对更为合理。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共短少385.692公吨。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案,属于海商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森林”轮涉案航次运输目的地在本院辖区以内,本院具有管辖权。原被告各方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的实体争议。
      原告中化公司是收货人、被告莫林大公司是承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涉案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短少,被告莫林大公司应向中化公司赔偿因货物短少造成的损失。
      原告深圳太保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深圳太保于2005年12月19日向中化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566,080元,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中化公司对莫林大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共短少385.692公吨。被告关于承运人在货物短少0.5%范围之内都应当免责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在卸货后的舱底残留物中,有206.61立方米的固体物,承运船舶在装货前进行的检验表明货舱清洁干燥,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中也约定允许货物含有不超过总体积0.5%的水及沉淀物,可以认定卸货后残留的固体物质是货物中的沉淀物沉淀而成,属于货物的自然属性造成的,应将其从短少数量中予以扣除。因该部分物质比重难以测量,考虑到沉淀物比重一定大于货油的比重,酌情参照货油比重0.948克/立方厘米计算,认定该部分固体沉淀物的重量为195.867公吨。
      综上所述,被告共应对短少货物189.825公吨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中化公司按照CIF价格每吨343.64美元为涉案货物支付价款,照此计算,短少货物共价值65,231.463美元。被告关于原告中化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第一手买家,不能按照其付款价格计算损失的主张不成立。按照“森林”轮涉案航次卸货完毕之日2005年9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对人民币汇率8.0911计算,折合527,794.29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关税、增值税等税款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检验费是深圳太保为确定保险理赔数额而支出的业务费用,不是保险赔付的款项,不在代位求偿范围之列;中检广东公司所作重量证书也不是认定涉案货物短少的依据。原告深圳太保要求被告赔偿其检验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短少,原告中化公司申请扣押当事船舶“森林”轮,是行使其合法权利,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莫林大公司负担,两原告要求被告莫林大公司负担扣押船舶申请费、执行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中化公司预交的调查取证费2000元是两原告履行举证义务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承运人共应对货物短少承担527,794.29元的赔偿责任。因赔偿总额没有超出深圳太保的保险赔付金额,被告应向深圳太保做出赔偿并支付利息,利息自深圳太保2005年12月19日支付保险赔款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化公司要求赔偿的请求不再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林大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太保527,794.29元及其利息(自2005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太保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前扣押船舶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30,000元由被告莫林大公司负担;调查取证费2000元由原告深圳太保与中化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31,66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31,960元,由原告深圳太保与中化公司共同负担28,064元,被告莫林大公司负担3896元。以上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化国际预交,被告应将其负担部分径行支付原告中化公司,本院不再另行清退。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太保、中化公司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被告莫林大公司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自力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代理审判员  方建华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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