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东民终字第77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8-4-13)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儒,男,回族,现年62岁,(略),系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成国,男,回族,现年76岁,(略),农民。
上诉人孔令儒因相邻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民和县人民法院(2004)民民初字第53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双方对门前走道发生争议后诉至本院,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此案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法院无权处理其对土地使用权之争议,因此,应由有关部门进行确权。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问题,因该争议的走道使用权不明,故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因而无法确认其赔偿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令儒的起诉。
上诉人孔令儒不服民和县人民法院上述裁定称,双方争议的不是该走道的土地使用权属归谁所有,而是在该土地上的通行权,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成国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走道使用权不明,应先由人民政府予以确权和处理,故原审法院以其权属不明确,无法确定是否构成侵权为由驳回孔令儒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孔令儒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银生
审 判 员 袁晓宁
代理审判员 王新育
二OO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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