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东民终字第43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8-5-16)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静琴,女,汉族,生于1985年8月24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厚恩,男,汉族,生于1941年6月25日,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刘静琴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艳梅,系天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循化县康达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系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静琴因与被上诉人循化县康达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循化县康达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1月9日向循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循化县康达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静琴无劳动关系;2、判令刘静琴自行承担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循化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刘静琴不服原判,于2004年12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静琴的委托代理人刘厚恩、马艳梅,被上诉人循化县康达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静琴系卫生学校毕业生,2003年12月,经人介绍在未订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刘静琴到循化康达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实习,循化县康达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刘静琴在其公司搞卫生和干一些日常工作的实际,以福利形式发放了数额不等的生活补助。次年5月份,刘静琴因患结核性脑膜炎病,住院进行检查治疗,后双方为承担医疗费等问题发生纠纷,遂刘静琴到循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10月19日,循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循劳仲字(2004)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循化县康达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刘静琴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其病伤假期间工资450元。2004年11月16日,刘静琴以循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事项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刘静琴与循化县康达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刘静琴到循化县康达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属其实习行为。虽在实习期间,循化县康达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因故向其支付了一定的生活费,但根据《劳动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可认定循化县康达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静琴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循化县康达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确认其与刘静琴之间无劳动关系和刘静琴自行承担其医药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刘静琴提出双方间已确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由循化县康达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医疗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循化县康达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静琴间无劳动关系。二、被告刘静琴自行承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静琴承担。
刘静琴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刘静琴在循化县康达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诊所上班四个月,完成了其安排的工作任务,且领取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循化县康达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刘静琴作为实习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以确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刘静琴与循化县康达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未订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虽刘静琴在循化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门诊进行实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刘静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上诉人刘静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银生
审 判 员 袁晓宁
代理审判员 王新育
二OO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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