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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1)林经初字第4号

    ——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8-23)



    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林经初字第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米林县支行(下称米林县农行),住所地:米林县福州东路。

    法定代表人冯云,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林,男,中国农业银行林芝地区中心支行退休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西藏米林三极林产品公司(下称三极公司),住所地:米林县多嘎村。

    法定代表人戴玉华,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央金,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芳,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西藏金珠(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珠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北京中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董金江,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央金,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芳,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米林县支行与被告西藏米林三极林产品公司、西藏金珠(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林农行法定代表人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林,被告三极公司、金珠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林县农行诉称:1997年8月4日,被告金珠集团下属分公司三极林产品公司从原告处贷款300万元,至2000年12月31日的利息共计8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不予返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027112.15元(至2001年7月31日)。

    被告三极公司辩称:1997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是事实,但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由于三极公司受东南亚经济危机的影响,销往东南亚各国的松香从每吨8000元跌至3500元,加之公司股东之一的中国木材总公司违规挪用公司资金113.7万元去做木材生意,导致公司亏损270余万元,迫于无奈,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而原告也明知三极公司确无偿还能力。基于这一认识,双方又于1999年1月6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时间从1999年1月6日至2000年1月6日,贷款利率也变更为5.325‰,而相应地,也就免去了1997年8月4日至1999年1月5日的利息。因此,三极公司应付原告本息3389835元,而非4027112.15元。

    被告金珠公司辩称:原告与三极公司所签借款协议的时间是1997年8月4日,而金珠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24日,此外三极公司是由中国木材总公司、湖南三湘木材公司、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三家联合投资创办的独立企业法人,并经米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其所从事的借款行为是其法人独立意志的体现,与金珠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关系,所以,恳请法院对原告将金珠公司作为被告并要求承担借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米林县农行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贷款申请报告。证明:1997年8月3日三极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的情况;2、关于在西藏米林县兴建松香加工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事项不明确;3、米政发(1997)04号文件:米林县政府对组建三极公司的意见;4、贷款担保书。证明:1997年8月3日,三极公司用价值383.62万元的地上建筑物和机器设备作为贷款抵押的事实;5、关于以土地和地面建筑物作贷款抵押的报告。证明:三极公司为贷款向米林县政府申请用土地(使用权)和地面附着物设置抵押并经县政府同意的事实;6、藏(米)农银借合97字第100号信用借款合同、借款抵押(质押)协议书。证明:1997年8月4日,经米林县农行和三极公司协商,由米林县农行向三极公司借款300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7.65‰,三极公司用价值383.62万元的地面附着物和33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的情况;7、土地使用证。三极公司用以贷款的抵押凭证;8、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国家技术监督局为三极公司颁发的代码为21966486-4的代码证书;9、米企注册22047012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1998年5月28日米林县工商局为三极公司注册为国有企业法人,注册资金3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戴玉华;10、藏米农银字99第00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自1999年1月6日至2000年1月6日,月息5.325‰,签约日期为1999年1月6日;11、97年第100号中国农业银行西藏分行贷款凭证。证明1997年8月4日米林农行向三极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并扣收四季度利息69615元的事实;12、(米)农银催通字(2000)第4063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三极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玉华于2000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催收贷款本息通知的事实;13、金珠公司介绍信。证明事项:戴玉华系金珠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非三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4、收贷会议纪要要点。证明:2000年12月18日,在戴玉华和地区、米林县两级农行有关领导参加的收贷会议上由农行方提出的收贷方案,即对三极公司的现有固定资产,包括房地产、200吨松香,通过物价局、房产部门、国土局作价后拍卖,不足贷款额由金珠集团补还够其余差额,否则农行将通过法律方式收贷。戴玉华表示请示董事会后答复;15、关于还贷问题的函。系三极公司2001年1月15日申请贷款展期的文件;16、三极公司编制的损益及利润分配表、资产负债表。表明三极公司在1997年底负债情况;17、原告提供三极公司在银行的领用凭证记录。欲说明三极公司在设立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资金条件;18、联合投资协议。说明三极公司是由中国木材总公司、湖南三湘木材公司、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三家联合投资成立及三家的投资计划;19、三极公司董事会章程。说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办法;20、三极公司股东及董事会决议。证明三极公司的股东之一中国木材总公司撤股后三极公司的债务由湖南三湘木材公司、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按比例承担;21、验资(资金担保)证明。三极公司在组建时有资金总额8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500万元,流动资金300万元,验资部门意见栏中有原告“情况属实”的签章;22、贷款审批书。1997年8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冯云“同意发放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批准意见;23、92047007-2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借贷法律行为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告的注册资金为187万元。

    被告三极公司对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A、米工企注册22047012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三极公司的注册资金为300万元,且系独立的法人实体,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B、房产和固定资产使用证明。由米林县政府出具的证明三极公司的房产面积和机器设备、生活配套设施折合人民币净值500万元。

    被告金珠公司对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

    A1、5400001000450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企业名称是西藏金珠(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1998年7月24日;B1、西藏金珠(集团)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西藏金珠集团是企业法人联合体,不具有法人资格,西藏金珠(集团)有限公司是西藏金珠集团的核心企业,下属7个子公司,其中有西藏金珠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其前身是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8、9、11、15、16、18、19、20、21、22、23,被告三极公司提供的证据A、B,被告金珠公司提供的证据A1、B1。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1997年3月24日,中国木材总公司、湖南三湘木材公司、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共同投资在米林县多嘎村建立西藏米林三极林产品公司。公司性质为国营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松香、松节油、木材及林下产品等。1997年4月14日,经米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登记成立,并核发了营业执照。1998年5月28日,米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三极公司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1998年7月24日,西藏金珠(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下辖西藏金珠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等7个控股公司。

    3、1997年8月4日,原告米林农行与被告三极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短期借款30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7.65‰,被告方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作为担保并设置了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300万元划至被告帐户,同时扣收一个季度的借款利息69615元。

    4、1998年2月4日合同期满后,三极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原告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没结果。1999年1月6日,原告米林农行与被告三极公司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5.325‰。至2000年1月6日期限届满后,三极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于是,米林农行于2000年10月9日向三极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三极公司于2001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请展期,未获准允。

    5、根据原告米林农行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表明,原告已收回利息188320元。

    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对下列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有争议,现予查明、分析并认定:

    (一)关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米林县支行是否对被告西藏金珠(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诉权的问题。

    原告认为,首先、三极公司在成立之初未如实申报注册资金,在注册登记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不得少于最低限额55万元”,其帐面上仅有资金32948.27元,属于皮包公司性质,应依法予以取缔;其次、三极公司在申请贷款时设置的房地产抵押价格不实,其房产与地产不足383万元,有欺骗行为;第三、米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三极公司核发的营业执照存在违法行为;第四、在中国木材总公司退股后,三极公司所有事情均向金珠公司请示,且根据《联合投资协议》规定,公司成立董事会,董事长才是法定代表人,戴玉华是公司经理,不是三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45条规定,董金江作为董事长,应该是三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五、三极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第42条的规定,金珠公司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金珠公司对三极公司的贷款负有代为清偿的连带责任。

    被告金珠(集团)有限公司认为,第一、西藏金珠(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24日,而原告与三极公司的贷款事实发生在1997年8月4日,这提早一年的民事行为的结果,不应牵强地由金珠公司来承担;第二、三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协议并没有也无须经过金珠公司董事会审议决定才可实施,三极公司自始至终是独立的,与西藏金珠(集团)有限公司是毫无关系的一个企业法人,在西藏金珠(集团)有限公司的7个子公司中并没有西藏米林三极林产品公司,因此,它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自然应该由其自身独立承担;第三、三极公司组建时,经米林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成立,并且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的各项条件规定。关于注册资金的到位情况,有原告亲自签名盖章出具的验资证明“情况属实”,同时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投入资金240万元已是事实,故而原告所称三极公司为“皮包公司”一说纯属无稽之谈;第四、原告认为三极公司有抽逃资金行为,仅仅是依据银行帐号所反映的情况,作为一个正常运转经营的企业,在注册资金到位后,不可能把资金存放在银行靠利息维持企业的生存,三极公司投入运营后,其机器设备、基础建设、运输工具、职工工资、原材料购买等均需要资金,如果不考虑这些因素,仅从银行帐号上考查企业的资产状况,是不符合事实的。综上,三极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它与西藏金珠(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将我公司拉作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本院认为:1、三极公司是由中国木材总公司、湖南三湘木材公司、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后更名为西藏金珠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三极公司经米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进行注册登记,成为法定的企业法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法人独立意志支配下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告金珠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3、西藏金珠(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原告与被告三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之后,且与三极公司之间没有行政或经营上的隶属关系,故不应成为三极公司借款行为所产生的任何后果的受益人或承担者。4、对于三极公司在设立之初或经营过程中,其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额是否全部到位,或者有否股东中途退股,或者其注册资金是否虚报,以及三极公司是否有抽逃资金的行为,均非本院审理借款法律关系所要解决的问题。关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三极公司注册登记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本院在审理借款法律关系中对该行为不负有司法审查义务。

    基于以上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和法律判断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三极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外进行独立的民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西藏金珠(集团)有限公司与三极公司的借款行为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故而原告米林农行对西藏金珠(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不享有诉权。

    (二)关于1999年1月6日米林农行与三极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是对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变更问题。

    原告认为,之所以要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是因为1999年银行为了规范合同文本,把原来所订立的不规范的合同重新规范起来,并不是对原合同的变更。

    被告三极公司认为,第二份合同在履行期限和贷款利率上都与原合同不一致,而且签约日期也发生了变化,应该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同时,由于合同利率内容的变更,原告对原合同所约定的利息也视为自动放弃。因此贷款利息应从第二份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极公司在1999年1月6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原合同的履行期限和借款利率进行了重新约定,虽然原告称是为了统一合同文本,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在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上也将1999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新合同的约定计算,是履行新合同的具体表现,因此应视为是对原合同的变更;被告三极公司所称由于新合同对利率进行了变更,故应把这一变更看作是原告对原合同约定利息的自动放弃,该观点不妥。因为原告在2000年10月9日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上所催收的利息数额是780980元,而三极公司在接到该通知后,其法定代表人戴玉华签收了该通知书,依法应视为对该债务的承认,而且,双方在签订第二份合同时,未就原合同约定利息条款予以废除,所以,不能认为由于新合同对某些条款进行了变更而否定原合同的所有内容。

    通过对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米林县农行与被告三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其效力应予认定。第二份合同的签订,是对第一份合同在履行期限和借款利率上的变更,对此变更,本院予以认可。既然第二份合同对第一份合同在履行期限上作了变更,那么在第二份合同签订之前的履行期限则不应视为逾期,在利息计算上应以第一份合同所确定的利率为依据,不应计算复利和罚息,此利息计算至第二份合同签订之日。此后的利息应以第二份合同确定的利率进行计算。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法,应当予以更正。原告将西藏金珠(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极公司在原告米林农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后未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该承担的还款义务,具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和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和《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极公司偿还原告米林农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91397.50元;

    二、被告三极公司向原告米林农行支付违约罚息及复利393364.66元。以上两项合计3984762.16元,扣除三极公司已支付利息188320元,剩余3796442.16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以上计至2001年8月20日止,之后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返还贷款的规定予以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10元及诉讼活动费1000元,由被告三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国 润

    代理审判员 罗色江措

    代理审判员 参 木 拉

    二OO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扎西仁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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