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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1)昌民初字第02号

    ——西藏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7-26)



    西藏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昌民初字第02号

    原告(反诉被告)周承平,男,汉族,现年46岁,四川安岳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国强,男,西藏昌都地区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刚凡,男,四川省资阳市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藏昌都地区残疾人福利砖瓦厂,住所地西藏昌都地区昌都县加卡乡趾达沟。

    法定代表人泽旺扎巴,男,藏族,现年32岁,西藏昌都地区昌都县人,厂长,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宏军,男,西藏昌都地区司法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普布,男,藏族,西藏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驾驶员(工人),住(略)。

    原告周承平诉被告西藏昌都地区残疾人福利砖瓦厂内部承包结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强、吴刚凡,被告法定代表人泽旺扎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军、普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与被告昌都地区残疾人福利砖瓦长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生产、技术协议书》,协议规定由原告每年保质保量完成红砖700万匹,产品生产出来后,由被告验收合格按照产品的价格计算,按总额的80%给付原告,其余20%按季度一次性付清。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了规定的任务,生产红砖7954564匹。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的款项,造成砖厂停电,拖欠工人工资等现象,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从购货方领取货款十余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01年2月6日被告以原告未按协议履行为由,单方解除了协议,由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便向本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4820.00元(其中内部生产费用15万元;内部产品销售利润40万元;造成停电,停煤、导致少生产红砖1749000匹,折价人民币31482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如被告方不继续履行协议,应返还原告方投资折价人民币344242.00元。(3)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关于被告在诉讼中要求我方返还内部生产费用15万元。被告认为:我方与原告在九九年七月六日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生产、技术协议书》。协议明确规定:乙方完成产品后,甲方应按数量每匹砖支付0.18元(其中包括电、煤等费用)。而我方实际支付的价款已经超出约定的款项;(2)内部产品销售额人均利润40万元的问题:被告认为这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与原告从未订立过任何合伙协议,也没有与原告合伙的意向,所以,利润问题根本不存在;(3)关于停电、缺煤导致停产的问题,被告认为协议明确规定,电、煤都由原告自行负责,与被告无关;(4)原告提出在建厂时投入了三十余万元的材料、资金。被告认为建厂时材料和工资均由被告所支付,这都有证据可查。原告仅拉了一些质量较次的砖到我厂,根本不存在投入三十万元的事实,(5)原告在我厂实际承包时间为19个月,按每年700万匹的约定数量,原告应生产1108.3333万匹砖,但实际生产砖为7759564匹,加上库存的86800匹,共计7846364匹。与约定数量相差3236969匹,应按承包协议承担相应的责任;(6)原告未经被告的允许,擅自领取、销售的款项达十万余元,加之,原告未按协议的规定进行履行,所以,被告于2001年2月6日提出终止合同,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领取的款项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800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签订了《内部承包生产、技术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履行时,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完成生产任务,并且擅自领取销售款项。但被告也未按协议履行结帐义务。双方都有违约行为。原告提出自己系合伙人之一,并提供了关于《联营投资合伙建厂生产说明书》的证据一份,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后经西藏昌都地区公安处刑警支队鉴定,该说明书系先盖章后写字,并且原告也当庭承认该“说明书”是先盖章后由自己填写内容,该证据应属无效。被告在修建砖厂时,聘请原告设计和帮助修建该砖厂,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动工,同年七月一日竣工。在修建过程中,除被告支付的款项外,原告投入了一些材料及部分生活用品、技术费等共计人民币275381.00元。原告在承包生产过程中,共生产红砖8041364匹,共计人民币1524241.16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799622.16元。减去未完成的砖及不合格的砖计人民币284586.24元,余额为人民币1515035.92元。另外查明,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1556149.14元(其中有刘升高砖款人民币48750.00元,给死者家属付款人民币76400.00元,两项均属原告打的收条),该项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生产技术协议书》有效,经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556149.14元,予以认可;原告提出自己系合伙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在建厂时,投入了技术、材料等折价为人民币275381.00元,在承包生产中产生的费用人民币1239654.92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515035.92元,应予确认;现双方对继续履行合同无望,双方在本案中各自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生产、技术协议书》。

    二、原告周承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告昌都地区残疾人福利砖瓦厂返还多领取的人民币4lll3.22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658.2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0058.00元,被告承担人民币360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吕 昌 林

    审 判 员:加永次成

    代理审判员:吴 丽 萍

    二0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王 华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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