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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藏法民再终字第5号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7-25)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藏法民再终字第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

    法定代表人米玛旺堆,系该行副行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白玛,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永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良钢,北京市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

    法定代表人严思勃,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央金,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区分行)、原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拉萨中心支行)与被申诉人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贝斯公司)汇兑合同纠纷一案,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9日作出(2001)拉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阿贝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11月16日作出(2001)藏经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农行区分行不服该终审判决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4年10月15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2005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05]4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2005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5)民二抗字第9号函将本案交由本院再审。本院于2005年4月7日作出(2005)藏法民监字第0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令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康宁、张西梅、邹湘江出庭支持抗诉,农行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白玛、李建忠,阿贝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良钢,人行拉萨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央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8月15日,阿贝斯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和平里分理处电汇100万元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工商银行,收款人是阿贝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永齐。1996年8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和平里分理处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将100万元汇入人行拉萨中心支行。人行拉萨中心支行作为管理行因无解付职能,又将款转入农行区分行。1996年9月12日,西藏自治区检察院反贪局下属公司西藏天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给农行区分行发函要求将100万元汇款转入该公司帐上。农行区分行根据该函及自治区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郭永强(又名郭昌鑫)的请求以及阿贝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永齐的身份证复印件,将阿贝斯公司该100万元汇款于1996年9月12日转入天龙公司,后称已被阿贝斯公司股东孙晓枫支取。1996年9月16日,人行拉萨中心支行通知人行北京分行100万元已入帐并凭收款人身份证取走。阿贝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永齐到拉萨取款时发现拉萨并无工商银行,即返京。阿贝斯公司于1998年8月12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系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和平里分理处的上级单位)赔偿100万元汇款损失,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以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无过错为由判决驳回阿贝斯公司的诉讼请求。阿贝斯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01年4月9日,阿贝斯公司就此汇兑纠纷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人行拉萨中心支行、农行区分行承担责任。据此,原判认为,阿贝斯公司委托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汇款合法有效,各相关银行应当依法解付。人行拉萨中心支行作为管理行在无解付职能情况下将款转至农行区分行,虽有疑问,但符合西藏的特殊情况。因其未对汇款人指定的收款人进行变更,转入的也是与工行执行同一结算制度的国家商业银行,故不增加汇款的任何风险,该款项后来在农行区分行被他人领取,与人行的转汇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人行拉萨中心支行对此不承担责任。100万元的最后解付行是农行区分行,该行的义务是严格按照银行的汇兑制度和当事人的指令解付给收款人,银行没有权利和义务去了解汇款人或收款人的意图并代替当事人完成投资行为。农行区分行是否有责任应当依据银行结算支付制度加以衡量,在本案中,天龙公司的函不能成立阿贝斯公司重新指定了收款人的法律事实,汪永齐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成立汪永齐委托孙晓枫代为取款的授权事实,银行也不能将解付行为建立在对郭永强(郭昌鑫)身份的信任上。所以,农行区分行的解付严重违规,过错是明显的。现有证据表明,它导致了该款被冒领,使阿贝斯公司失去了对款项的控制,因此农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农行区分行将款解付给天龙公司和孙晓枫符合阿贝斯公司的意愿,农行区分行可以继续收集证据,寻求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另行弥补的途径。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判认为,阿贝斯公司基于对与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存在委托汇款合同关系的认识,当兑付不能实现时向汇出行索赔,要求其先行承担一切责任,是有法理可以探讨的,是可以理解的,法律不应苛求原告有如此高度的法律判断力以至于主张权利时选择的必须是完全适格的被告,阿贝斯公司向北京东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足以表明其行使权利的意志。所以,北京二中院的终审判决下达之日或更后几日应当视为阿贝斯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农行区分行侵害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该起算点到阿贝斯公司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两年,故其实体权利有权通过诉讼获得保护。对于农行区分行应承担的赔偿额,原判认为,首先是100万元的汇款,其次是滞纳金。滞纳金应自阿贝斯公司向农行区分行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即2001年4月11日农行区分行收到阿贝斯公司起诉状的时间),其理由是根据银行结算办法,汇兑款项只设临时帐户,不作为普通存款对待,不计利息,付完为止,所以之前不存在利息的计算。关于阿贝斯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的差旅费、代理费的请求,原判认为,目前尚无相关的法律制度,但该主张对于异地诉讼具有合理性,可以酌情保护。据此判决:1、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拉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2、农行区分行向阿贝斯公司支付100万元汇款;3、农行区分行向阿贝斯公司支付100万元自2001年4月11日至11月16日的滞纳金451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4、农行区分行向阿贝斯公司补偿诉讼差旅费、代理费10000.00元;5、驳回阿贝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藏经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并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理由如下:

    1、本案中,阿贝斯公司、汪永齐作了大量伪证,误导法院作出了汪永齐未授权他人支付款项、农行西藏区分行违规解付款项和违背阿贝斯公司意愿的错误判断,从而导致相关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中,阿贝斯公司和汪永齐在农行区分行解付100万元汇款时所依据的身份证是不是汪永齐的、孙晓枫是不是阿贝斯公司的总经理、在拉萨是否召开过阿贝斯公司的董事会、汪永齐是否认识郭永强、汪永齐是否知道谁把款取走等问题方面均作了伪证。经查,汪永齐有三个不同号码的身份证,农行西藏分行解付款时所依据的身份证号码也是汪永齐的。第二,本案争议的关键事实,在于汪永齐是否曾授权孙晓枫和郭永强代为取款,孙晓枫是否有权代表阿贝斯公司支配该款。阿贝斯公司和汪永齐的伪证,正是为了掩盖汪永齐曾授权孙晓枫和郭永强代为取款的事实,正是为了掩盖孙晓枫有权代表公司支配该款的事实。第三,由于阿贝斯公司和汪永齐的伪证,法院判决错误地认定“农行西藏区分行的解付严重违规,过错是明显的”。从办理解付转款手续的实际情况看,农行西藏区分行的审查是严格的、认真的,符合有关规定,但由于受阿贝斯公司和汪永齐的一系列伪证,以及未对银行经办人央金调查,法院才作出了农行西藏区分行解付违规的错误判断。第四,由于阿贝斯公司和汪永齐的伪证,导致法院错误地认定“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农行区分行将款解付给天龙公司和孙晓枫符合阿贝斯公司的意愿”。本案中,解付款是否符合阿贝斯公司的本意,关键在于孙晓枫是否有权代表阿贝斯公司处分该款。依照公司法规定以及阿贝斯公司董事会的决议,除了汪永齐外,孙晓枫作为总经理也有代表阿贝斯公司的完全权利,包括对该笔100万元解付、转款的权利。即便汪永齐未授权他人取款,孙晓枫作为公司总经理仍有权代表公司支配该款。因此,孙晓枫的同意解付、转款的行为代表了阿贝斯公司的行为,或者说实际是阿贝斯公司的行为,故不存在农行西藏区分行侵害阿贝斯公司利益的情况,更不存在违背阿贝斯公司意愿的情况。另外,就阿贝斯公司的100万元汇款转到天龙公司帐户后的去向问题,抗诉机关提出,1996年12月3日从天龙公司帐上电汇吉林长春京东肉饼店徐克10万元,还了孙晓枫借徐米柔的欠款;1997年1月30日从天龙公司帐上分两笔共计40万元电汇吉林市对外贸易集团公司医药保健品分公司,退还了阿贝斯公司从该公司拿到的合作款;1997年7月9日以次仁旺堆名义电汇给在广东的孙晓枫的妹妹孙晓宇10万元;1996年9月和1997年4月郭永强(郭昌鑫)先后两次分别交给孙晓枫4万元和12万元共计16万元;1998年8月13日次仁旺堆代阿贝斯公司交给包毅房租费3万元;1999年1月次仁旺堆到北京出差时带去现金10万元在北京友谊宾馆交给孙晓枫;剩余11万元冲抵阿贝斯公司从天龙公司拿去金币的款。因此,阿贝斯公司的该笔汇款没有被他人冒领,没有给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申诉人农行区分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判决认定阿贝司公司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庭审中,汪永齐称“我们向东城区起诉时要求追加区农行、区人行为第三人(书面式),但法院并未采信。” 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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