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敏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12-19)
被告人徐敏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丽中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敏超,男,1982年3月18日生(现年25岁,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大学专科文化,系吉林省吉林市雾淞旅行社导游,家住(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7年4月2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光,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崇玲,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丽检刑诉字(2007)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敏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另案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本院根据辩护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同意休庭,就被告人徐敏超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于2007年9月28日依法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于2007年11月27日将重新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徐敏超及公诉机关。于2007年12月13日继续在玉龙县人民法院大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敏超及其辩护人李春光、杨崇玲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徐敏超带领由吉林市雾淞旅行社组团的“夕阳红”旅游团队一行40人到丽江旅游,因昆明导游彭丽萍(地陪)改变行程领客人进古城四方街,途中客人走散,被告人徐敏超与彭丽萍发生争执。当彭丽萍离开后,被告人徐敏超走进古城四方街东大街古城食品公司门市专营工艺品店的商店内,向店主寸锡莲询问是否有刀,当寸锡莲拿出一把匕首(长22厘米)时,被告人徐敏超趁店主不备将匕首抢到手,随即用匕首将寸锡莲刺伤,之后持刀向四方街广场、新华街黄山下段跑了300余米,沿途用刀刺伤游客及路人19人。当日16时33分在古城新华街黄山下段58号居民家的卧室中被警方抓获。经法医鉴定:20名受害人中,重伤1人,轻伤3人,轻微伤15人,未达轻微伤1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播放了下列六组证据:
1、公安机关接受案件的事实经过材料:报案记录及抓获被告人徐敏超的经过说明;
2、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及现场勘验证据:郁朕、叶志文、王秀丽等20名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物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指认笔录、照片及勘查图;
3、被害人陈述:寸锡莲、尹彦芬等18名被害人及被害人郁朕、叶志文的亲属陈述,被害人辨认被告人、指认被害现场笔录及照片;
4、证人证言:杨银基、段佳花等28名目击被告人伤人的证言,郑方豪、杨春梅等18名看到救护伤者情况的证言,有关旅行社工作人员、徐敏超所带团队游客及其亲属、老师、同学、邻居的证言;
5、视听资料:丽江古城四方街广场、新华街黄山下段部分路段监控录像具体显示张红霞、翟超、杨道迎等被害人被刺的过程;
6、被告人供述及关于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云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云)鉴(刑)字(2007)第485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被告人徐敏超在侦查阶段的9份供述,分别对作案动机、个人成长经历、家庭状况、工作情况、生存条件、带团经历、作案过程及后果作了交代及认识;经云南省公安厅刑侦总队技术处及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精神科专门人员鉴定,被鉴定人徐敏超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作案时意识清晰,当时有出于工作及生活压力下的焦虑发作,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保持完好,对作案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根据以上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敏超无视国家法律,在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持刀伤害无辜群众20人,且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发表公诉意见强调,被告人徐敏超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并给以旅游业为主导产业的丽江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影响和损失,案发后其本人未对20名受害人作出赔偿承诺和表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敏超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敏超当庭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伤人的事实,但对其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表示是在被抓后,听说自己伤了很多人,惹了大祸,只想好好配合公安使事情得以顺利解决,不想再给他们添麻烦,就顺着他们问的问题带有推测性的去回答,怎么有利于解决问题就怎么去回答了;办案的公安对我很关心,我很感激他们;案发前曾与昆明导游争吵了几句,就特害怕,决定买把刀防身,防司机和导游找人(报复),问了几家,才进到一家店,把刀拿过来,模糊记得把店员伤了,之后伤人的过程、伤哪里人、为什么伤人、怎么伤的以及被抓的过程都完全不记得,而且一点印象都没有。辩解事出并非其本意,绝无报复社会的想法。最后陈述时表示对不起受害者及其家属,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卖血卖肾卖骨髓来补偿被害者,请求法庭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徐敏超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以“原公诉机关对徐敏超所做的司法鉴定未能全面分析其生理、心理情况和工作、生活及家庭情况,该鉴定关于徐敏超对作案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结论的客观性不能令人信服,该鉴定可能存在严重失误”为由提出申请,要求重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2、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徐敏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不准,徐敏超持刀伤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放火、决水、爆炸的社会危害性,也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定故意伤害罪;3、徐敏超作案时患旅行性精神病,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为支持上述观点,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调查诊断证明书、病历表、短信实录、手机保修证、接团意见反馈单及照片等五组证据,以证明徐敏超平时工作表现较好、努力上进,责任心强;其家庭及家族中有患精神病迹象的成员;案发前一天几乎通宵照顾团中的生病团员,未能休息,并连续给未婚妻发短信等情况。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列举的证据以及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对所示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下列证据进行了审查判断:
1、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活体检验笔录以及尹美燕、和立凰、李向红、和俊峰、和政新、洁松、杨毓强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时间在2007年4月1日16时许;地点位于古城四方街东大街至新华街黄山下段300米范围及被告人徐敏超在古城新华街黄山下段58号民居被抓获的经过及其精神状态和身体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平面图及现场平面方位图、被告人徐敏超作案路线图、受伤人员受伤地点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分别证实公安干警对案发现场古城四方街东大街至新华街黄山下段300米路段进行勘验、对有关物证、血迹进行提取及被告人徐敏超作案的具体路线情况。
3、提取笔录、物证,证实从古城新华街黄山下段58号民居北侧卧室内提取匕首一把,全长22厘米,刀叶长13.5厘米,宽2.7厘米。
4、受害人伤情鉴定结论及告知书,分别证实郁朕为重伤;叶志文、尹彦芬、邹钟梁为轻伤;寸锡莲、刘珠还、闫青、翟超、刘瑞丽、张红霞、卢艺、刘天文、时晓华、刘若寰、杨道迎、王剑钊、洪玉环、张一梅、耿振刚等15人为轻微伤;王秀丽未达轻微伤,并以当面和邮寄的方式将鉴定结论告知了相关受害人。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分别证实送检匕首前端的血是混合样本,匕首后端的血是被害人时晓华所留;工商银行门口路面上及工商银行ATM机前路面上的血样是被害人郁朕所留;“归真艺坊”门口及南侧的血样是被害人寸锡莲所留;黄山下段74号门前北侧65厘米及74厘米处血样是被害人叶志文所留;“百信商场”旁路面、东大街南口往四方街3米、黄山下段44、45、46、47号门前血样是被害人洪玉环所留;黄山下段40、42号门前2.2米处、2米处及40号门前南侧25厘米处血样是被害人时晓华所留。
6、徐敏超指认拿刀现场笔录、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敏超作案的匕首是从被害人寸锡莲经营的古城食品公司门市“工艺品专营店”内所拿,并对匕首予以确认。
7、受害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受害人闫青、尹彦芬在丽江市看守所从7名不同男性中将被告人徐敏超辨认出;受害人闫青、翟超、刘珠还、刘天文、张洪霞、邹钟梁辨认、指认遇害现场的情况。
8、彭丽萍的证言,证实4月1日到古城酒吧一条街,徐敏超从背后一把拽过我的肩膀,特别不高兴的问我“你到底要把游客带到什么地方去”,被有的游客劝开;还证实因两地导游的工作制度不同,相互难以理解,在带团中有过一些小磨擦,发生过争执,但都是因为工作方法上存在不同意见导致,而不是因为回扣的问题;在一起带团时,没见徐敏超带刀和买刀。证人沈宏强的证言证实徐敏超和彭丽萍不存在回扣的分歧,在整个行程中,徐敏超对行程安排不会灵活处理,总以为云南这边的导游及旅行社在骗他;李荣伟的证言证实彭丽萍是大家旅行社导游,但隶属于惠众导游公司,吉林雾凇旅行社和云南大家旅行社在合作中用合同方式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予以明确。
9、胡庆春、王立斌、王丹、车蕊的证言及接团意见反馈单,证实徐敏超有全国导游证,是雾凇旅行社导游,徐敏超对工作认真负责,爱护老人,对自己要求很高,对游客的利益会维护,经常获所带团队的好评,是一名优秀导游。
10、王德君、苗英华、符立明、阎世云、狄滨英等22名证人证言及案发后团内游客所写的书面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敏超在带团过程中工作认真负责,为人朴实厚道,但性格内向,带团期间与地导有过口角和争执。
11、寸锡莲、刘珠还、闫青、翟超、刘瑞丽、张红霞、卢艺等24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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