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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人王琼英滥用职权、受贿案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6-4)



    被告人王琼英滥用职权、受贿案终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丽中刑终字第51号
    抗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琼英,女,42岁(1965年12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略)),纳西族,大学文化,丽江市古城区人,原任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副处级)、丽江市第一届政协委员、中共党员。住(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丽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建明,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学勇,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琼英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玉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琼英不服提出上诉,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瑞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琼英及其辩护人苏建明、田学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3年下旬,被告人王琼英通过云南省建设厅公积金监管处原处长张广云介绍,认识了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昆明营业部(以下简称中科证券昆营部)经理张广南,经张广南介绍购买国债相关情况后,被告人王琼英在丽江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会议及中层干部会议上作了研究,并于2004年4月16日作出了《关于购买2004年记账式(三期)国债的决定》准备购买1000万元国债,报经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杨勇、副主任周毅签批同意。并在中科证券昆营部开立了21000217资金结算账户(户名:丽江公积金)。被告人王琼英轻率决定购买1000万元国债,并签订《国债托管协议书》和利率高于财政部发行的国债利率1.5836%并允许中科证券公司将购买的1000万元国债用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从事国债回购业务的《补充协议书》。4月21日,1000万元资金上划到21000217账户。2004年7月19日,被告人王琼英指令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务人员先行将1015.3万元住房公积金上划到中科证券昆营部21000217账户内用于购买2004年记账式(三期)国债。同年7月20日,中科证券昆营部经理张广南才与王琼英补签了第040707号《国债托管协议书》和利率高于财政部发行的国债利率1.08%并允许中科证券公司将其购买的1000万元国债用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从事国债回购的《补充协议》。由于该两份协议中含有准许中科证券公司进行国债回购业务和约定了高于财政部发行的国债利率等内容,中科证券公司将该国债用于回购融资,到期不能购回,无法将国债归还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时因中科证券公司从中支付中科证券昆营部居间费用和支付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额外利息,上述2015.30万元购买国债资金在中科证券公司破产后被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托管和行政清理中界定为债权债务,纳入中科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处理,致使尚未收回的国债本金1665.30万元至今无法全额收回。

    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王琼英明知建设部以建金管(2004) 122号文件、云南省建设厅以云建房(2004) 595号文件明文通知“凡购买国债的品种、期限、利率等与财政部发行的国债不一致的,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的,各管理中心应立即依法解除协议,尽快收回资金,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暂行办法》出台之前,各中心一律暂停在证券交易市场进行国债买卖和回购业务,管理中心在证券公司资金结算户中的资金应立即收回”的情况下,于2004年10月21日以丽公积金(2004) 16号文件向云南省建设厅公积金监管处报告要求购买国债,省建设厅公积金监管处于2004年11月1日复函明确要求“请你中心严格按照云建房(2004) 595号的规定,在国务院有关部门没有出台《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暂行办法》之前,一律暂停在证券交易市场进行国债买卖和回购业务,在建设部清理国债购买通知下发后,你中心必须立即中止与中科证券公司签订的分期购买国债的协议,不得违规在中科证券公司新购国债”后,被告人王琼英仍安排财务人员于2004年11月5日上划2000万元,12月8日上划200万元,12月10日上划1800万元共计4000万元住房公积金到中科证券公司昆明营业部开立的21000217账户内准备购买国债。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琼英在昆明向中科证券昆营部经理张广南借款人民币435331.20元,以其女王清的名义在云南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公寓式住房一套,直到2005年12月9日,被告人王琼英才将上述借款以电汇方式还给张广南。2005年1月24日,经被告人王琼英签发,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丽公积金(2005) 2号文件向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请示“决定将拟购买国债的沉淀资金暂作一年内短期定期存款处理,以减少利息倒挂造成的损失,待允许购买时,中心将按相关规定购买国债”,得到批准后,被告人王琼英指令和志辉安排财务人员于2005年2月2日上划2000万元,3月1日上划2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住房公积金到21000217账户准备购买国债。之后,又于2005年7月18日在中科证券新开21000866账户,通过内转方式将上述8000万元资金从21000217账户转入新账户(当时此笔资金已被中科证券公司支用)。至2007年9月止,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先后分5笔追回准备购买国债的住房公积金640万元,尚未收回资金7360万元。由于中科证券公司对该笔8000万元资金向中科证券昆营部支付过业务拓展费,并且21000866资金账户无相应的证券账户,在后期中科证券公司被托管和清理中,该资金被界定为债权债务,纳入中科证券公司破产程序处理,致使7360万元的住房公积金至今无法收回。2007年9月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二中民破字第14407-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中科证券公司已构成严重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同年9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二中民破字第14407-3号通知书向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书》,经破产管理人审查认定的债权为93268250.96元。同时,因该案的发生给国家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达1008545.67元。

    2、2003年10月13日,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参与华坪县政府和丽江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建设华坪县经济适用房“河滨花园”项目。在此过程中,经被告人王琼英安排,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华坪管理部多次违规给丽江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累计达1945万元,该公司为感谢被告人王琼英,先后送给王琼英15000元人民币。

    3、2003年6月9日,个体户赵焕(从未缴存过住房公积金)向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以座落在丽江市古城区雪山中路延长线商业街东段2号的房产(经评估价值352649元)作抵押贷款29万元,经被告人王琼英审批同意于2003年6月12日贷给赵焕29万元,期限一年,一次还本付息。2003年7月4日被告人王琼英将其父王继元名下的位于丽江市古城区七星街区9米道南侧Ⅲ的占地面积204平方米,建筑面积620平方米的商住楼以15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赵焕,并约定待相关手续转让后,协助赵焕办理银行抵押贷款,之后被告人王琼英代其父在2003年7月4日收取赵焕预付房款15万元,2004年1月3日收取10万元,2004年1月14日收取125万元。2004年6月赵焕29万元贷款期限到后未按期归还,经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多次催收,赵焕归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剩余27万元要求续贷。2005年1月19日被告人王琼英审批同意贷新还旧,期限为三个月。2005年4月18日到期后赵焕仍未还款,再次申请延期归还,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让其在2005年4月27日缴存了2004年1月至12月住房公积金1020元后于2005年5月11日由审贷小组成员和畅、薛福祥、和志辉审批同意再次续贷一年,至2006年3月22日赵焕将全部贷款及利息还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琼英身为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及运作等职责,但其违反国务院、财政部、建设部的有关规定,超越职权范围,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处理和决定的事项,致使巨额住房公积金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了滥用职权罪。因被告人王琼英在本案中具有徇私舞弊的情节,且其的渎职犯罪行为侵犯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在群众中引起了不必要的猜疑,直接给国家的正常管理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损害了党和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影响了和谐社会建设,属情节特别严重。同时,被告人王琼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的贿赂人民币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琼英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王琼英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琼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赔受贿款项,故在对其量刑时依法酌情从轻判处。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琼英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依法宣告无罪。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打击渎职、贿赂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琼英犯挪用公款罪罪名不成立,依法宣告无罪。二、被告人王琼英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退赔的受贿款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

    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琼英挪用公款罪罪名不成立并依法宣告无罪,存在对指控被告人王琼英犯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事实及性质上的判定错误,应当对被告人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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