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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曲中刑终字第190号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7-30)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8)曲中刑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文良,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马龙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何金,又名朱小存,男,汉族,1944年7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龙县人,住(略)。系朱文良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翠,女,汉族,1947年5月11日出生,农民,文盲,云南省马龙县人,住(略)。系朱文良之母。

    原审被告人朱春有,男,汉族,1966年12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龙县人,住(略)。系朱文良之哥。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忠权,又名金小老,男,汉族,1958年6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龙县人,住(略)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入施小焕,女,汉族,1960年6月11日出生,文盲,农民,云南省马龙县人,住(略)。系金忠权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绍东,又名金志东,男,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马龙县人,住(略)。系金忠权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慧莲,女,汉族,1985年8月28日出生,大专文化,农民,云南省马龙县人,住(略)。系金绍东之妻。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原审自诉人金忠权、施小焕控诉原审被告人朱文良、朱何金、朱春有、李小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绍东、杨慧莲以要求上列四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马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文良、朱何金、李小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O08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朱文良拿着斧子准备砍金忠权家房屋附近的竹子时,自诉人金忠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绍东以竹子是自己家的,不允许朱文良砍,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随后,朱文良到北海渔场将其父朱何金、其母李小翠、其兄朱春有喊到现场,朱何金、李小翠与金忠权、施小焕为竹子的权属争吵起来,朱文良从家中提着一把锄头出来,金绍东也从家中拿了一根铁炮杆出来,金绍东的炮杆被他人抢掉后,又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追朱文良和朱春有。随后,朱文良又转回来,双方厮打起来,双方在拉扯过程中都倒在地上,导致施小焕和杨慧莲受伤。朱文良在与自诉人金忠权扯打过程中致金忠权受伤,并用土基和锄头将金绍东打伤。

    金忠权、施小焕于2008年1月21至2月4日在马龙县人民医院和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金忠权经诊断为头皮裂伤、腰部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4140.54元,医嘱出院休息一个月。施小焕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右上臂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1322.56元。

    金绍东于2008年1月21日至23日在马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加重,于次日转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4日出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肺创伤性湿肺,用去医疗费11523.25元,医嘱出院休息一个月。杨慧莲于2008年1月21日至28日在马龙县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前额头皮裂伤,用去医疗费943.66元。

    金忠权、施小焕的伤经鉴定均为轻伤,金绍东、杨慧莲二人的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四人共用去鉴定费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关寿、王福花的证言,受害人金绍东、施小焕的陈述,被告人朱文良、朱春有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小翠的辩解,医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和出院通知书,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文良在厮打中,故意伤害自诉人金忠权身体,致金忠权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金忠权、施小焕控诉被告人朱何金、朱春有、李小翠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控诉三被告人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朱文良故意伤害自诉人金忠权人身健康,致金忠权轻伤,以及致金绍东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应当减轻朱文良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施小焕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慧莲在与被告人朱文良、朱何金、李小翠的厮打过程中,倒在地上,导致身体受伤,朱文良、朱何金、李小翠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金忠权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朱春有实施了加害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文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朱何金、朱春有、李小翠无罪;三、由被告人朱文良赔偿自诉人金忠权经济损失人民币5294.67元;四、由被告人朱文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绍东经济损失人民币11320.84元;五、由被告人朱文良、朱何金、李小翠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小焕1724.38元、杨慧莲1174.64元;六、被告人朱春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朱文良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不公,请求二审改判为免予刑事处罚。理由是,本案是自诉人一方挑起,上诉人朱文良是在情急之下,才打伤自诉人金忠权。上诉人朱文良、朱何金、李小翠认为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公,由上诉人朱文良承担金忠权、金绍东的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不公平,由上诉人朱文良、朱何金、李小翠承担施小焕、杨慧莲经济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剥夺了上诉人李小翠的反诉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文良故意伤害自诉人金忠权,致金忠权轻伤,自诉人金忠权、施小焕控诉被告人朱何金、朱春有、李小翠犯故意伤害罪和被告人朱有春有损害行为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朱何金、李小翠参与共同侵害施小焕、杨慧莲身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文良在互殴中,故意伤害被害人金忠权,轻金忠权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双方都有过错,朱文良亦认罪,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朱文良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过错责任划分和处理正确。上诉人朱文良侵害被害人金绍东身体健康,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对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划分正确,处理适当。原审自诉人金忠权、施小焕控诉原审被告人朱何金、朱春有、李小翠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原判以证据不足,宣告原审被告人朱何金、朱春有、李小翠无罪,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人朱文良、朱何金、李小翠共同侵害被害人施小焕、杨慧莲身体健康,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对于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正确,处理适当。一审庭审中,被告人李小翠并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没有剥夺和限制其反诉权。上诉人朱文良、朱何金、李小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志

    审 判 员 段 晓 风

    审 判 员 徐 坤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燕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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