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曲中刑终字第163号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7-28)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8)曲中刑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正贵,男,1952年5月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向志刚,男,1962年正月13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谢云香,女,1964年农历7月10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向志刚之妻。
原审被告人杨存发,男,1957年9月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师宗县人民法院审理刘正贵控诉被告人向志刚、谢云香、杨存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师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自诉人刘正贵控诉被告人向志刚、谢云香、杨存发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宣告三被告人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自诉人刘正贵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刘正贵到大同赶集,与向志刚之妻谢云香相遇并发生吵骂,在吵骂过程中,被他人殴打的事实不清。引用法律条文与判决内容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师宗县人民法院(2008)师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师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志
审 判 员 段 晓 风
代理审判员 徐 坤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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