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曲中刑终字第189号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7-30)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曲中刑终字第189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万棋,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连江县人,住(略)。因涉嫌销售伪劣商品一案,于2008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曲靖市看守所。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根据本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审理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万棋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马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万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1日,被告人林万棋明知他人托运的是假烟的情况下,仍代他人将从昆明托运来的假冒注册商标“云烟”200条运送到曲靖破仑洋酒专卖店内储存;2008年1月4日,被告人林万棋再次将他人从昆明托运来的假冒注册商标“云烟”200条、“熊猫”香烟50条运到破仑洋酒专卖店内储存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产品,价值人民币8.8万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林万棋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林万棋供述,证人周树全、倪朝钿、倪玉梅、蔡会琼、尹照良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林万棋的上述犯罪事实;3、搜查笔录及照片、抽样笔录、检验报告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林万棋运送保管的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价值8.8万元;4、另有人口信息、托运单及货物交接清单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转款书证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万棋明知是他人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而予以运输、储存,价值8.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万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万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林万棋上诉理由是,他帮人提的货是假冒伪劣产品,不是犯罪所得赃物,他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承担适当罚金,一审定性不准,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林万棋掩饰、隐瞒他人非法制造、销售的烟草制品卷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万棋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销售的烟草制品卷烟,而为他人接受、转移、中转,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罪准确。本罪所称“犯罪所得”是指他人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的财物。涉案的烟草制品卷烟是假冒的伪劣产品。同时,也属于他人犯罪所得。上诉人林万棋对于什么是犯罪所得认识错误,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根据林万棋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志
审 判 员 段 晓 风
代理审判员 徐 坤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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