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AT国际有限公司与杨士凯旅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11-12)
AAT国际有限公司与杨士凯旅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沈中民四外初字第44号
原告:AAT国际有限公司(AAT International Co.Pty Ltd)。住所地: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悉尼市苏西克斯街115/368号(115/368 Sussex Street Sydney NSW 2000 Australia)。
法定代表人:徐晓阳(XU XIAO YANG),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莫若君(MO RUO JUN),女,1957年6月15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住澳大利亚。
被告:杨士凯。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
原告AAT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士凯旅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主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健、徐文彬参加评议,于200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执行董事徐晓阳、委托代理人莫若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澳大利亚合法经营的旅行社。被告于2003年12月9日至24日在澳大利亚培训考察期间,作为辽宁省林业12人赴澳培训考察团的团长与其它11名公务旅行者一起,共同使用了由原告代办的酒店住宿、交通、膳食和景点观光等多项旅行服务。原告对这些服务的收费总金额为25864.00澳元。被告暨其团队共12人已在澳大利亚境外电汇共支付旅行费21780.00澳元,但被告及其团队12人在返还辽宁省后对其欠付的4084澳元的旅行费一直拖欠至今。2005年7月15日,原告委托澳大利亚律师行向该团队12名公务旅行者开立催促付款通知书,并于2005年7月20日在悉尼将这12份催促付款通知书、中文翻译件、原告的收费发票以及一封请求被告把这些文件送达给每一个团员的信。2005年9月,澳大利亚旅游出口委员会总经理以原告的名义写信给被告,请求他尽快办理支付12人培训考察欠款4084.00澳元的事宜。原告与被告暨其团队共12名公务旅行者订立的合同是依法成立的。证实原告与被告暨其团队共12人订立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暨其团队共12名公务旅行者的债权与债务关系是清楚的。被告暨其团队共12人没有与原告明确达成由何人代其支付旅行费用的有效约定,按合同支付旅行费是旅行者的义务。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被告清偿其暨其团队共12名公务旅行者的全部债务,即辽宁省林业培训考察团于2003年12月9日至24日在澳大利亚欠付的旅行费用款项4084.00澳元及利息1133.45澳元,两项合计共5217.45澳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辽宁省林业培训考察团团员名单。证明名单上的人用过原告的服务;
证据2、原告收费发票复印件。证明服务的价款,服务的内容,服务的时间、地点,已履行的付款金额,12人尚欠款的金额;
证据3、辽宁省林业12人培训考察团使用旅行服务清单、发票、履行义务事实的清单。证明服务的价款,服务的内容,服务的时间、地点,原告已经履行义务的事实;
证据4、2005年7月20日原告寄给杨士凯的催促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中文翻译件和收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证明通知其他人付款;
证据5、2005年7月20日寄给杨士凯的请求他把催促付款文件送达每一个团员的信的复印件。证明同上;
证据6、澳大利亚悉尼邮局书面确认信复印件和中文翻译件。证明同上;
证据7、澳大利亚旅游出口委员会总经理Gary O’Riordan先生写给杨士凯的信的复印件和中文翻译件。证明同上;
证据8、辽宁省林业培训考察团使用旅行服务的单据(含翻译件)编号A1-A21。证明具体服务内容及已经支付费用金额;
证据9、与辽宁省林业培训考察团使用旅行服务费用有关的分行对帐单编号(10)。证明同上;
证据10、5张银行到款通知书。证明收到了四个团队的款,即吉林,和沈阳的三个团队的款。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3年12月份前往澳大利亚参加公务考察,是服从辽宁省领导干部出国培训工作办公室的安排而进行的培训考察,所进行的一切活动属公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认为由此而产生的相关问题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关责任。而且这次诉讼,原告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当中所要求偿付的费用即使是存在的,也不是仅仅为被告所花费,所以要求被告来担负假设存在的12人的花费,这样的方式是不合适的。从2004年上半年开始,原告即以各种方式、各种渠道不断向被告提出无法做到的要求,更加由于这次诉讼的原因,被告给予了高度重视,多次通过各种渠道反复详细了解了这次事件的整个过程。经了解,辽宁省省委组织部干部教育处与澳大利亚AECC教育事业中心签订的赴澳考察合同。AECC教育事业中心将赴澳考察活动的相关接待工作委托给原告。原告与AECC教育事业中心是多年合作关系,AECC教育事业中心已经将四个团队的费用一并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应当向AECC教育事业中心诉讼,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2003年赴澳大利亚培训考察四个团组的相关情况说明(AECC出具)。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是与AECC的关系;
证据2、《合作项目协议书》。证明被告所参加的培训班交付给了AECC教育事业中心办理这项业务,与原告没有义务关系;
证据3、关于《辽宁省领导干部出国培训工作办公室赴澳大利亚培训费用结算问题的说明》。证明被告与合作单位没有价格和服务费的争议,所有费用都已经结算清楚;
证据4、原告向AECC教育事业中心提供了考察团费用报价表。证明在此次合作中,AECC教育事业中心依据的是原告提供的报价表;
证据5、AECC教育事业中心所计算出的2003年12月份四个赴澳考察团费用说明。证明被告是与AECC教育事业中心合作,费用是按原告出具的报价单计算并支付的;
证据6、AECC教育事业中心提供的向原告汇款的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电汇申请书(五份)。证明AECC教育事业中心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真实的,再加上原告一直认同的由沈阳市委组织部公共财政培训班的团员张之娟支付的现金15800美元,实际数额与被告证据5的数字是相符的;
证据7、原告向业务相关部门即AECC教育事业中心杨晓东发的传真。证明:传真上已经列入原告接收到的款项的数额,证明原告提出的欠款为四个团队合计26931.22澳元,时间为2004年3月29日;
证据8、原告向AECC教育事业中心杨晓东及张丽娟发的传真。证明原告提出拖欠款项为四个团队,为25287澳元,时间为2004年7月5日;
证据9、原告向AECC教育事业中心杨晓东、张丽娟发的传真。证明原告提出欠款四个团队为27432.22澳元;
证据7-9,原告在主张欠款时是没有证据可言的,数字一变再变。
证据10、原告向被告及组团单位开出的发票(2004年2月18日),证明原告提到应支付的金额25864澳元,已收到21780澳元,余额为4084澳元;
证据11、原告向被告及组团单位开出的发票(2003年12月23日)。证明原告提到应支付的费用为24880澳元;
证据10、11,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原告权益时是没有依据的,两张发票的数字不相符。证据11中,原告提出每人每天报价的形式,证据4的报价表中也有按每人每天的费用来报的;
证据12、AECC教育事业中心给被告及组团单位开具的发票(252000元人民币)。证明被告与其组团单位已经把费用支付给AECC教育事业中心,双方合作是真实存在的,且费用也是没有争议的。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张丽娟以AECC教育事业中心的名义接受承办辽宁省组织部林业培训班、沈阳市委组织部公共财政培训班、白山市市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培训班、沈阳市和平区政府公务考察团赴澳大利亚培训及考察项目。
2003年12月4日,辽宁省领导干部出国培训工作办公室与AECC教育事业中心签订《合作项目协议书》。合同约定:AECC教育事业中心为辽宁省领导干部出国培训工作办公室提供林业专业系统领导干部专业培训和实地考察的有关事宜;辽宁省领导干部出国培训工作办公室于2003年年底派12名林业专业系统领导干部到澳大利亚进行为期21天的培训考察。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政府的TAEE教育机构进行专业培训学习,由著名专家、教授进行授课。其余时间到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学员在外学习期间的培训费、住宿费、管理费、资料费、保险费、国际间往返交通、区间交通费、接待费、翻译费等共计每人2.1万元人民币;AECC教育事业中心负责学员赴澳签证需要的有关材料;负责学员在国外期间的教学和参观考察的安排计划及具体实施;指派专人作为学员的全程陪同并配专职翻译,并协助学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安排学员住宿;安排学员赴国外接机和城市间交通用车。张丽娟以AECC教育事业中心的代表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辽宁省领导干部出国培训工作办公室向AECC教育事业中心名下的财务人员交付了252.000元人民币。
张丽娟以AECC教育事业中心的名义与各团队的组织单位签订合同后,杨晓东和张丽娟将各考察团赴澳大利亚培训及考察工作中的接待服务部分交由原告办理。并将四个团队赴澳的行程时间、人员名单等告知原告,原告向杨晓东和张丽娟作出报价。AECC教育事业中心名下的财务人员将四个赴澳团队的旅行服务费于2003年12月16日分别电汇给原告8000美元,7406.09美元、8593.91美元,12月22日电汇8000美元、8670.00美元,合计汇款40670美元。由财政培训班赴澳期间代付现金15800美元。合计付款为56470美元。原告于2003年12月18日至29日间收到澳大利亚太平洋银行5份到款通知书,合计美元39955.99元,结算澳元合计54651.98元。沈阳市委组织部公共财政培训班赴澳时代交现金15800美元,结算澳元为20599.80元。以上合计55755.99美元,结算为澳元75251.78元。
原告按照其与张丽娟、杨晓东的约定,在2003年12月9日至24日间安排了12名辽宁省林业部领导干部赴澳培训考察团酒店住宿、交通、膳食和景点观光等旅行服务。本案被告是该团队的团员。
2004年1月20日原告向杨晓东和张丽娟发传真,写明:原告应当收四个团队102653澳元,白山培训考察团19人28846澳元,林业培训考察团12人24880澳元,和平区赴澳考察团6人6532澳元,沈阳财政培训团19人42395澳元。已收款项为75220.78澳元。尚未支付的款项为27432.22澳元;2004年3月29日,原告给杨晓东发出传真,写明应收款项为102152澳元,已收款项75220.78澳元,未支付的款项为26931.22澳元。2004年7月5日,原告向杨晓东、张丽娟发出传真,请求支付上述四个团队拖欠款25287澳元;
原告给杨晓东、张丽娟传真二张2003年12月23日发票,一张写明:12人17天接待费,每人每天120澳元和其他费用,合计应收24880澳元。另一张写明:应收25864澳元,已收21780澳元,余额4084元。
另查,2000年起,中国公民杨晓东和张丽娟为中国境内某些单位办理公派出国考察、培训等项目,其中接待服务的业务交由原告办理。在业务往来期间,原告曾发给杨晓东《赴澳大利亚商务考察团费用报价表》,写明:6-10人,每人每天为120澳元;10-15人,每人每天110澳元;15人以上每人每天100澳元,上述费用包括悉尼、海港游船、墨尔本、企鹅岛、黄金海岸、乡村天堂(含野生动物、剪羊毛表演)、海洋世界、电影世界景点门票;住宿、三餐、市内交通、个人零用金、国际、国内机票、机场离境税、服务消费等。
2007年9月21日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其暨其团队共12名公务旅行者的全部债务,即的旅行费用款项:4084.00澳元及利息1133.45澳元,合计共5217.45澳元。
上述事实,有《赴澳大利亚商务考察团费用报价表》、《合作项目协议书》、中共辽宁省委组织部办公室的付费收据、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电汇申请书5份、澳大利亚西太平洋银行《到款通知书》5份、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境外企业,本案系涉外案件。原、被告均同意本案件适用中国法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2003年12月4日,张丽娟以AECC教育事业中心的名义与辽宁省领导干部出国培训工作办公室签订的12人赴澳培训考察《合作项目协议书》,由于现无AECC教育事业中心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明,该合同签订人张丽娟应为合同签订主体。《合作项目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合同仅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根据原告与杨晓东和张丽娟往来传真及其陈述可以认定,杨晓东和张丽娟将承办的辽宁省组织部林业培训班、沈阳市委组织部公共财政培训班、白山市市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培训班、沈阳市和平区政府公务考察团赴澳大利亚培训及考察中的服务接待工作交由原告办理,原告作出报价后,杨晓东和张丽娟向其支付旅行服务费,双方之间形成口头旅行服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杨晓东、张丽娟和原告,该合同仅对杨晓东、张丽娟和原告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
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或者诉讼,不应向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诉讼。本案原告诉讼陈述,其为辽宁省林业培训考察团12人赴澳培训考察代办酒店住宿、交通、膳食等旅行服务。原告该民事行为是基于其与杨晓东和张丽娟之间的合同而实施,是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原告基于合同主张权利,应向合同的相对人提出,而本案被告是辽宁省领导干部出国培训工作办公室组织的赴澳培训考察团员,非合同当事人,不受合同约束,不具有履行该合同下的任何义务。因此,本案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偿还旅游服务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因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权力义务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AT国际有限公司(AAT International Co.Pty Ltd)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9元,由原告AAT国际有限公司(AAT International Co.Pty Ltd)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AAT国际有限公司(AAT International Co.Pty 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杨士凯在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岩
代理审判员 张 健
代理审判员 徐文彬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迪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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