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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广安民初字第885号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08-5-6)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广安民初字第885号
    原告吴成蓉又名吴承蓉,女,生于1963年4月3日,汉族,广安市广安区人,个体工商户,家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被告蒋建华,男,生于1956年2月9日,汉族,居民,家住(略)号,身份证编号(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吴成蓉诉被告蒋建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均系再婚,他们于1997年7月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自愿到原广安县广福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沉溺赌博,不务正业,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06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消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7月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1月2日双方自愿到原广安县广福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6年10月被告出走后至今没有下落,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之弟蒋开君的的证词,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成蓉与被告蒋建华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成蓉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 琼
    审 判 员   董小晋
    审 判 员   胡道凤
    二 ○ ○ 八 年 五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曾 羽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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