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华与杨建云离婚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6-13)
张洪华与杨建云离婚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1340号
原告:张洪华,女,1977年11月27日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被告:杨建云,男,1975年4月17日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原告张洪华与被告杨建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华诉称,1996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8年9月4日举行婚礼,同年10月22日双方到金溪乡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9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杨艳钊,2004年6月10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被告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于是被告经常回家与原告打骂,置家庭不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离婚。
被告杨建云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8年9月4日举行婚礼,同年11月22日双方到黔江区金溪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9年9月23日生育长子取名杨艳钊,2004年6月10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源。2007年因被告在外与她人关系不当,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诉讼中,双方曾自愿协议离婚,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任何责任。因被告未到庭故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二份、离婚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7年以来因被告在外与她人关系不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问题可按双方协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洪华与被告杨建云离婚。
二、婚生子杨艳钊、杨源均随被告杨建云生活,原告张洪华不负担子女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00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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