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仁甫、李翠娥诉刘怀忠、文翠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4-21)
刘仁甫、李翠娥诉刘怀忠、文翠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重 庆 市 黔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1334号
原告:刘仁甫,男,生于1957年7月3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原告:李翠娥,女,生于1957年12月3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方健,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林刚,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刘怀忠,男,生于1968年11月14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被告:文翠银,女,生于1967年12月17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早书,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于200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仁甫、李翠娥与被告刘怀忠、文翠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争议的屋基田五丘、大新田一块、阵坝大田两丘归原告刘仁甫、李翠娥耕种,菜园地大秧地上面靠刘怀忠房屋一侧的一半和黄泥地归被告刘怀忠、文翠银耕种,大秧地上面的另一半归原告耕种。上述被告已耕种的归原告耕种之地,待被告该季庄稼收割之后立即返还原告。
二、被告拆除的祖上所遗猪牛圈的现有残值归原告所有,拆除后的宅基地归被告使用。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仁甫、李翠娥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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