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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6-27)



    谭仕娥与魏秀银离婚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 1318 号

    原告:谭仕娥(曾用名谭世娥),女,1975年1月2日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小兵,黔江区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秀银,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谭仕娥与被告魏秀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仕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秀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仕娥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3月自愿认识恋爱,2001年6月30日在金溪镇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魏鑫,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各异,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长期打骂原告,夫妻感情破裂,2004年1月被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3月自愿认识恋爱。1998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魏鑫,现随原告生活。2001年6月30日在黔江区金溪镇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书。2004年1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制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黔江区金溪镇望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及魏鑫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1月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互无联系长达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可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被告现不支付子女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谭仕娥与被告魏秀银离婚。
    二、婚生女魏鑫随原告谭仕娥生活,被告魏秀银现不承担子女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明生
    人民陪审员 冉健军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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