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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琼瑶与龚节伦离婚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6-20)



    李琼瑶与龚节伦离婚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李琼瑶,女, 生于1975年6月1日,土家族,务农,住(略),身份证:(略)。
    委托代理人赵林刚、李方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节伦,男,生于1971年1月8日,土家族,务农,住(略),身份证:(略)。
    原告李琼瑶与被告龚节伦离婚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周、罗勇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瑶及委托代理人赵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节伦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5年5月4日双方一同到黔江区冯家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晋贤,现跟随被告的父、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原、被告于2002年分别外出打工,分居至今且被告不知下落,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因感情不和离家外出打工,且与原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不知下落的事实;
    3、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常住人中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4、王桂平、李昌其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五年多的事实。
    被告未予应诉,故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亦未能进行质证。
    法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第1、3两份证据系公文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力强;对第2份证据,村民委员会系基层自治组织,其证明采信度较高;;第4份与第2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5年5月4日双方一同到黔江区冯家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晋贤,现跟随被告的父、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分别于2002年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不知下落,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长达五年之久,且被告不知下落,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龚晋贤,因被告不知下落,故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本案的其他相关事项,因被告未予应诉,其事实难予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李琼瑶与被告龚节伦间离婚;
    二、 婚生子龚晋贤暂由原告李琼瑶抚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琼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恒 萍
    人民陪审员 陆 周
    人民陪审员 罗 勇
    二00八 年 六 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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