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菊香与周磊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6-11)
李菊香与周磊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1245号
原告李菊香,女,生于1954年2月28日,土家族,无业,住(略),身份证:(略)。
委托代理人何洪彬(系原告的女婿),生于1974年7月7日,汉族,务农,住(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国,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周磊,男,生于1979年6月2日,汉族,住(略),身份证:(略)。
委托代理人李炳森,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李菊香与被告周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萍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菊香的特别委托代理人何洪彬、王世国,被告周磊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李炳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菊香诉称,2007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周磊驾驶的川AGJ582小轿车,从彭水向酉阳方向行驶,在行至国道319线1976+710M处将原告李菊香撞至公路坎下,使原告受伤送往黔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椎体粉碎性骨折、椎板右侧骨折、后腹膜血肿、肠系膜血肿破裂伴失血性休克、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严重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28天。后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原告李菊香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属IX级伤残;肠系膜修补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除350元未付外,其余已全部由被告垫付。因该次交通事故是被告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其余损失,包括下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8679元,均应由被告赔偿,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磊辨称,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3万元要求过高,可适当考虑在2.5万元较为适宜;误工费、护理费只能参照农、林、牧、渔业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14852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时间,2人护理期间只能算60天,1人护理期间算68天;营养费考虑过高,可按8元/天计算,对其他费用的计算比较符合实际,对此无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黔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周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重庆市黔江区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28天的事实;
3、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法医学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原告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属IX级伤残;肠系膜修补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的事实;
4、常住人口登记卡、高碛居委会的通知和证实、当地派出所的证明。均证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5、鉴定费收费依据。证明原告已交鉴定费500元;
6、交通费支出票据。证明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开支的交通费计8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以上证据比较符合客观实际,对此无异议。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以上证据被告方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周磊驾驶自己所有的川AGJ582小轿车,从彭水向酉阳方向行驶,在行至国道319线1976+710M处时将原告李菊香撞至公路坎下,使原告受伤送往黔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椎体粉碎性骨折、椎板右侧骨折、后腹膜血肿、肠系膜血肿破裂伴失血性休克、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严重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28天。2008年5月22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原告李菊香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属IX级伤残;肠系膜修补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除350元未付外,其余已全部由被告垫付。2008年1月4日,黔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周磊负负全部责任,原告李菊香无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余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57603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166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36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下差医疗费35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1486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磊负全部责任,原告李菊香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理应由被告周磊进行赔偿。原告李菊香受伤后的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按重庆市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1、医疗费35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部分);2、残疾赔偿金计13715元/年×20×21%=57603元;3、误工费从住院之日算至定残之日,参照农、林、牧、渔业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14852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计145天×(14852元÷12÷30天)=5982元;4、护理费,被告提出2人护理期间只能算60天,1人护理期间算68天,原告同意按此计算,即计[2人×60天+1人×68天]×(14852元÷12月÷30天)=7756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128天×12元/天=1536元;6、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00元,原、被告都认为符合实际;7、营养费按128天×8元=1024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8、后续治疗费原告同意按被告所说的25000元包干;9、精神抚慰金原告在庭审中已自愿放弃,故不再考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磊赔偿原告李菊香的医疗费350元、误工费5982元、护理费77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36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24元、残疾赔偿金57603元、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共计1005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周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恒萍
二00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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