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学军与李清慧离婚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8-9)
冉学军与李清慧离婚案
重 庆 市 黔 江 区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1320号
原告:冉学军,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永平,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清慧(又名李清会),女,1976年3月13日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原告冉学军与被告李清慧离婚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云和、张秀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学军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清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太极乡太河村四组田方全介绍相识订婚,1999年10月16日在太极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冉澜。期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非常冷淡,再加上被告不爱做家务,所以家里的事情一概不管,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有关家庭事务,被告总是不理原告,就这样,使得原、被告间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可言,夫妻感情间的裂痕越来越大,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由于上述事态的发展,原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期间,被告也于2003年9月24日,把孩子放在邻居家里后私自外出广东打工,直到原告父母在外回家,邻居叫其抱孩子,才知被告已经外出。不久被告返回,但很少在自己的家里居住,一直在娘家居住,且不照顾孩子,为了孩子的生活,被告与原告的父母经常发生吵骂,进而发生抓扯。2006年11月13日被告还叫其后族的哥哥等人将原告父母暴打一顿,经当地派出所出面调解才平息事端,在此期间,原告每年回家一次,但被告都不在家,未一起共同生活。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间性格不合,再加上被告不理家务,致使原、被告间长达五年时间未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离婚。
被告李清慧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黔江区太极乡太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同居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出现感情破裂;被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至今去向不明。
2、太极乡村委和太极乡政府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于1999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外出打工,所有证件丢失。
3、证人冉江涛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同居生活,结婚以后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于2004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没有下落。
4、冉学军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5、李清慧户口登记卡,冉学军户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6、冉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冉兰。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村民委员会系基层自治组织,其证明采信度较高;第2份证据系公文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力强;第3份证据能与第1、2、5份证据相互印证;第4、5、6份证据系公文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力强,且能与第1、2、3份证据相互印证。故以上六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订婚,1999年10月16日在黔江区太极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冉兰。2004年5月被告外出务工后,与原告至今没有联系,也不知其下落。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是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同居时间较少,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已长达四年之久,且被告去向不明,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知下落,考虑到有利于子女成长的需要,婚生女冉兰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冉学军与被告李清慧离婚。
二、婚生女冉兰随原告冉学军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冉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人民陪审员 陈云和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二00八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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