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京奎与李秀芬离婚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8-27)
雷京奎与李秀芬离婚案
重 庆 市 黔 江 区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雷京奎,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被告:李秀芬,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原告雷京奎与被告李秀芬离婚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云和、张秀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京奎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京奎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在外务工认识,2004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30日生一女,取名雷卉,被告外出务工近三年查无音讯,与其家人多方联系仍无结果,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秀芬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两本,证明了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黔江区石家镇马脑顶村村委会、黔江区石家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了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且被告下落不明。
4、石登容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且下落不明。
5、雷国容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且下落不明。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第1份、第2份证据系公文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力强;第3份证据系村民委员会及镇人民政府证实,其证明采信度较高;第4、5份证据能与第1、2、3份证据相互印证。故以上五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订婚,2004年4月4日在黔江区石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雷卉,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被告外出务工后,与原告至今没有联系,也不知其下落。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有四年了,但被告外出务工已有三年之久没有与原告联系,且被告去向不明,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知下落,考虑到有利于子女成长的需要,婚生女雷卉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雷京奎与被告李秀芬离婚。
二、婚生女雷卉随原告雷京奎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雷京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人民陪审员 陈云和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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