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聪故意伤害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7-24)
孙聪故意伤害案
重 庆 市 黔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黔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举凡,男,生于1957年7月7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太极乡鹿子村1组。
委托代理人郑仁荣,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孙聪,男,生于1980年1月25日,身份证号:513523198001258515。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中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黔江区太极乡太极村1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政,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聪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于2008年6月15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6月25日及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举凡及其诉讼代理人郑仁荣,被告人孙聪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孙聪的母亲陈中会与马再琼、李绍蓉在太极乡场上为争摊位而发生纠纷,陈中会将马再琼,李绍蓉家摆摊位的板凳扔下河去(后被乡政府找人捡回)。当日下午2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杨举凡与马再琼、李绍蓉等人到陈中会家屋外去评理,双方言语不当,再次发生纠纷,引起互殴。被告人孙聪见状后,手持钢管上前将被害人杨举凡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举凡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孙聪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举凡诉称,其受伤后到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药费4424.16元。经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进行鉴定,作出黔江中心医院(2008)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举凡的伤构成9级伤残。双方为此经多方调解无果,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孙聪赔偿其医疗费4424.1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20元(2人)、误工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伤残赔偿金7018元、残疾鉴定费500元,共计14466.16元。
被告人孙聪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同时提出,其殴打杨举凡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杨举凡帮助马再琼、李绍蓉殴打其家人,并在杨举凡举起板凳不听其警告欲再次殴打其时,孙聪进行正当防卫而伤了杨举凡,被害人杨举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仅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其辩护人提出,1、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帮助他人殴打被告人,自身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 2、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己实际赔偿了部分,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孙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4、本案被告人孙聪是正当防卫行为,加上被害人杨举凡是他人邀约来帮忙打架斗殴的带头人,故被告人孙聪不应承担对杨举凡的民事赔偿责任;5、杨举凡所主张赔偿的金额及种类应当结合病历、诊断证明、车票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和正式发票进行确定;对于其提出的鉴定费,系举证所需费用,应由附民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其提出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应以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孙聪的母亲陈中会与马再琼、李绍蓉在太极乡场上为争摊位而发生纠纷,陈中会将马再琼,李绍蓉家的摆摊位的板凳扔下河去(后被乡政府找人捡回)。当日下午2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杨举凡与马再琼,李绍蓉、杨冠林等人到陈中会家屋外去评理,要求陈中会家赔板凳。因双方言语不当,再次发生纠纷,李绍蓉、马再琼将陈中会家板凳提起欲往河中扔,陈中会去制止,引起互殴。被告人孙聪见状后,从屋里手持钢管出来帮母亲陈中会的忙,将手持板凳正欲殴打自己的被害人杨举凡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举凡的伤属轻伤。杨举凡受伤后到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药费4424.16元。经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进行鉴定,作出黔江中心医院(2008)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举凡的伤构成9级伤残。双方为此经多方调解无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举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孙聪按其诉求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费用。
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被告人孙聪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2日下午大约3点钟,杨举凡与杨代平、马再琼、李绍蓉、杨光敏等人到我家门前要求我们家赔板凳,我们没答应,于是他们就把我家四根板凳扔到河里。我母亲陈中会去阻止,双方发生争吵、纠缠,我听到他们喊来帮忙打架的杨举凡喊了一句“要把你们姓孙的打趴”。李绍蓉用板凳打了我母亲一板凳,我去阻止,李绍蓉、马再琼就手板凳打我,我就进屋拿了一根钢管打了马再琼两棍。在我与马再琼等人相互殴打时,又见杨举凡举起一根板凳准备打我,我躲开了,叫杨举凡把板凳放下,连说了两声他都没有放,还举起准备打我,我就顺手用手里的钢管朝杨举凡的右手打了一棒,杨的板凳掉地,他就退到一边去了。我本意只是想把板凳打落,并没想伤害他。
2、被害人杨举凡的陈述证实, 2007年11月2日下午大约2点多钟,我在太极乡场上赶场,在孙聪家门前,有不少人闹哄哄的,有人正在打架。我看到孙聪和杨代平(马再琼的丈夫)的家人在那里打架,就准备上前去制止。看到有人拿着板凳,我就去拖板凳,板凳还没拖过来,那个人(后听说是孙聪)就用钢管打了我右手一棍,我被打后就走了。当时我的右手大拇指受了伤,粉碎性骨折,缝了四针。
3、证人马再琼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2日下午,因与孙聪家上午争摆摊的摊位,我家和李绍蓉家的板凳被孙聪家扔了,就和杨冠林、李绍蓉商量后到孙聪家门前找他家赔板凳时。因孙家人不愿赔,我就把他家的板凳扔到了河里,孙聪就用铁棍打了我小腹部一棍。纠纷结束后听杨举奎说杨举凡在纠纷中被孙聪打伤。当时我没有看见他是怎么受伤的。
4、证人李绍蓉证实,2007年11月2日下午,因与孙聪家上午争摆摊的摊位,我家和李绍蓉家的板凳被孙聪家扔了,我和杨冠林(即马再琼和我的公公)、马再琼商量后到孙聪家门前找他家赔板凳时,因孙家人不愿赔,马再琼就把他家的板凳扔到了河里,孙聪拿着一根铁棍打了我背上一棍。当时我被打在地上失去知觉,只是后来听别人说孙聪用铁棍把杨举凡的手打伤了。
5、证人杨代平证实,2007年11月2日下午,因与孙聪家上午争摆摊的摊位,我家和李绍蓉家的板凳被孙聪家扔了,我的妻子马再琼和杨冠林(即我的父亲)、李绍蓉就到孙聪家门前找他家赔板凳。后来听说他们打起来了,我就急忙到现场去看,到现场后我看见一个人提起钢管在打马再琼和李绍蓉,就准备回家拿工具来帮忙,却被黄老三,魏德刚拦下。后来劝架的人多我就报警了,当时我看到杨举凡的手上肿着,是怎么受伤的我没看到。
6、证人陈中会证实,2007年11月2日,我们因与马再琼、李绍蓉争摆摊的摊位而发生纠纷,我们把李绍蓉家摆摊的板凳扔下了河里,经乡政府及派出所调解无果。下午3点多钟,马再琼、杨冠林、李绍蓉、杨代平他们邀约几人到我家门前要求赔板凳,双方为此发生争议。马再琼把我家板凳扔下河里四根。李绍蓉提起一根板凳向我头上砸来,砸到我头上,李绍蓉他们邀约的一个人(即杨举凡)提起板凳要打我二儿子孙聪,并说要打就把你们孙家人一家打死。孙聪提着一根铁棍叫那人把板凳放下,但那人不听,孙聪就给那人手上打了一棍,当时就把那人的手打肿了。后来孙聪见李绍蓉在用板凳砸我,他就过来给了李绍蓉身上一棍。马再琼他们冲过来又被孙聪打了两棍。双方后都被旁边劝架的人劝开。
7、证人孙锦涛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2日下午大约3点钟左右,我们家门突然发出很大的响声,去后就看到马再琼、李绍蓉带着很多人把我们家的板凳往河里扔,同时有人在喊打,还有人讲要把这家人扫平,孙聪就赶紧去制止,双方扭打起来。我被人拦住一直没参与打架,当时具体哪些人受伤我不清楚,只知道我母亲头上有个包。
8、证人魏德刚的证言,他们当时打架时我没到场,打过后,我看到杨举凡的右手肿得厉害,还看到孙聪手里拿着一根钢管,杨代平手里拿着一根扁担,被我们制止了没有打起来。
9、证人程祖华的证言证实,他们打架那天,我在我家门口看见李绍蓉、马再琼等人到孙家要求赔板凳,陈中会不赔,同李绍蓉一起的一个叫杨举凡的人喊了声打,双方就扭打起来。当时我见杨举凡撑起一根板凳向孙聪砸去,孙聪躲开后就用一根棒子一棍打在杨举凡的手上,把板凳打在了地上,接着孙聪拿起棒子一阵乱打,不让对方的人靠近,后来打架的双方就被劝开了。
10、证人黄友昌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我在太极乡场上卖水果,看到马再琼与陈中会在抓扯打架,我去拖,一个姓杨的男子(即杨举凡)用木凳向陈中会砸去被我挡开了,孙聪从家中提起一根钢管出来就乱打,姓杨的男子手被打一棍,马再琼身上被打两棍。
11、证人黄友坤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他在陈中会家旁边楼上耍,听到在打架,就去看,姓杨一边的人很多,杨举凡也在场,他去拖他们就没打了,孙聪手里拿了一截钢管,打没打他没看见。
12、刑事案件受、立案登记表、现场照片、住院医疗证明、转院证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
13、被告人孙聪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相貌照片证实其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1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杨举凡的伤已达轻伤标准的事实。
15、被害人杨举凡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6、杨举凡的黔江民族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手术记录单、X线检查报告单证实杨举凡的住院伤情及治疗情况。
17、杨举凡的医药费发票收据,门诊发票9张,共计费用288元,住院发票一张,费用为4137.16元。
18、住院费用日清单11张,住院用药明细清单7张。
19、重市市黔江中心医院(2008)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杨举凡的伤残等级为9级。
20、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人孙聪主动赔偿被害人杨举凡1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害人杨举凡持板凳殴打被告人从而引起被告人的殴打,在起因上有较大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医疗损失费用,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将被告人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量刑情节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解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互殴的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孙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杨举凡轻伤,应赔偿其给被害人杨举凡造成的医药费等损失。但因被害人在本案中是帮助他人斗殴,在欲殴打被告人时而被致伤,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4424.1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60元(1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伤残赔偿金7018元(3509元×20年×10%)、残疾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2个人的护理费于法无据,依法只应支持1人即360元(12天×30元/天),对其主张赔偿的营养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应补助数额标准的意见佐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支持的赔偿数额共计为13106.16元。为此,对于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交通费、鉴定费不应支持”的主张与本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不符,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其“营养费不应支持,误工费只应支持1人”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举凡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金额13106.16元的50℅即6553.08元。其余费用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举凡自行承担。(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举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荣钊
人民陪审员 李永言
人民陪审员 王贤江
二 00 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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