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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跃青故意杀人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8-12)



    陈跃青故意杀人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二中法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子宏,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身份证编号:(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害人彭静之夫。
    诉讼代理人彭显平,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大学文化,开县公安局民警,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娇,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身份证编号:(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被害人彭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乐,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身份证编号:(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被害人彭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传维,男,1942年10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身份证编号:(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彭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成菊,又名徐传菊,女,1943年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身份证编号:(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彭静之母。
    被告人陈跃青,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身份证编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开县联合汽车队职工,户籍所在地:(略),居住地:(略)。2003年3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唐永端,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跃青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子宏、杜娇、杜乐、彭传维、徐成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鸿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子宏、杜娇及杜子宏的诉讼代理人彭显平、被告人陈跃青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唐永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辩护人申请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05年以来,被告人陈跃青与彭静相识后关系暧昧,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07年9月以来,彭静欲断绝与陈跃青的暧昧关系,遭到陈跃青拒绝。同年10月16日晚9时许,彭静与陈跃青在陈跃青家发生争执,埋怨陈跃青不应在公共场所对其纠缠,并与其发生争吵。陈跃青从卧室床头处持斧头向彭静头部猛击,致彭静倒地,随后将彭静抱到卫生间,再次用铁锤猛击其头部,致彭静死亡。接着陈跃青将尸体肢解,并将尸块和彭静的衣裤抛于开县厚坝镇复(福)洪村汉渠老路草丛中、白鹤镇红亮村2组游德梅家堰塘等处。2007年12月10日,陈跃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彭静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跃青的供述、证人袁川云、游德梅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陈跃青因彭静欲断绝暧昧关系而将彭静杀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决被告人陈跃青赔偿致死彭静之后的丧葬费11549元、死亡赔偿金274300元、被扶养人彭传维、徐成菊的生活费20000元,共计305849元。
    被告人陈跃青提出:(1)彭静没有和他断绝关系的想法,彭静只是不想他们的关系被他人看见;(2)其有间隙精神病史,受刺激或发高烧后出现症状,其在2007年10月14日发了高烧,请求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3)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据此予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彭静在行为上没有与被告人断绝关系,起诉书认定彭静欲与被告人断绝关系不实;彭静的语言对被告人有一定激怒作用;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根据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亲属称被告人的母亲有精神病史,请求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跃青与彭静于2005年开始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2007年以来,彭静欲断绝与被告人的不正当两性关系,陈跃青不同意,二人因此渐生矛盾。2007年10月16日,陈跃青见彭静在“斯得雅”服装店检查摩托车,即上前帮忙处理,被彭静拒绝。当晚9时许,彭静在陈跃青家责怪陈跃青不应该去其上班的服装店,并与陈跃青发生争执,陈跃青从卧室床头处拿出斧头猛击彭静头部,致彭静倒地,随后将彭静移至卫生间,用铁锤猛击其头部。彭静死后,陈跃青用菜刀等工具将彭静的尸体分解,然后将尸块抛弃于开县厚坝镇复洪村11组汉丰镇至渠口镇的公路旁草丛中和开县白鹤街道办事处红亮村2组盛永海家堰塘里。2007年12月10日,陈跃青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彭静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 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关于如何锁定犯罪嫌疑人为陈跃青的情况说明》记载,彭显平于2007年10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称其姐姐彭静于2007年10月16日下班后失踪。公安机关通过调查发现,彭静系开县“斯得雅”服装专卖店店员,2007年10月16日21时许下班时遭到陈跃青的纠缠。彭静与陈跃青自2005年以来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家人反对,彭静拒绝与陈跃青来往,近期矛盾突出。陈跃青于2007年10月20日晚突然离家外出。2007年10月23日下午,张弟端、万成富在汉渠路复洪村路段发现人为肢解的人头、手掌等尸块。后经过DNA鉴定,确定死者为失踪的彭静。10月26日,公安机关将陈跃青列为在逃人员进行网上追逃。同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将藏匿于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盘井工业园区一处民房的陈跃青抓获。
    2.被告人陈跃青在公安机关供述,2005年,他和彭静认识后慢慢发展为情人关系,并经常发生性关系。妻子唐小燕发现他和彭静之间的关系后,多次找他闹,他的亲戚朋友和彭静的家人知道后也都反对。2007年10月16日晚上他经过“斯得雅”店时,看见彭静和袁川云在店前坝子弄摩托车,就过去看,发现摩托车的电瓶没电,说要充电,彭静有些惊慌,对他态度不好。他觉得彭静伤了他的脸面,就骑摩托车离开。当天晚上,他和彭静上床后问彭静:“今天晚上在你们门市上帮你弄摩托车,你不但不领情,还让我当场丢面子,你有点过分了。”彭静说:“有那么多外人在面前,你来帮我修车,不是让我难堪吗?”他说:“这么多人知道我们的关系,有什么嘛。”彭静说:“你不要脸,我还要脸嘛。”他俩就发生激烈的争吵。他见彭静说话让人气愤,想起因彭静妻离子散,就从左边床头柜和床之间缝隙中拿出一把木柄小斧头狠狠地朝彭静头部打去,打在彭静的后脑上。彭静倒下后,他把彭静抱到卫生间里,见其后脑有血,感觉彭静不行了,想到彭静辜负了他,还连累他可能偿命,就又起了杀机,从卫生间的柜子里拿出一把手锤,狠狠地击打了彭静头部三、四下。彭静死后,他用不锈钢菜刀、刮胡刀分解彭静尸体。他割下乳房后,看见被割下的头部在流血,就将头部和乳房拿到厨房放在不锈钢锅里掺水煮。他回到卧室后,看见彭静刚才倒下的地方有很多血,就用一张黄色枕巾擦掉地上的血。随后,他将放在锅里煮的头部和乳房取出来放在塑料桶里,用斧头将躯干砍成两段并用菜刀削掉上面的肉后放进桶里。大概记得将头、乳房、手掌及四肢装在一个桶里,另外一个桶装的身体的上半截和其它能够装下的东西。他将彭静的衣服、乳罩放在一个桶上盖住尸块,另一个桶上用擦血的枕巾盖住后,用摩托车将两只桶运到厚坝镇复洪村公路边,将两个桶里的东西倒在公路旁杂草丛里。回家后,他又将剩余的尸块装进两只桶里,并用彭静的黑色皮夹克外套和一个酱色带杠的裤子掩盖桶口,然后将两只桶运到白鹤发电厂前方约两百米的主公路左边的一个堰塘处,将桶里的衣服拿出来后,将桶里的尸块全部倒进堰塘里。他返回经过白鹤镇一个废品收购处时,将衣服丢在屋旁路上,将塑料桶放在屋旁一条小巷子里。大约早上6点钟他回家后,用水将卫生间进行了冲洗。晚上回家后,他又用盐酸将卫生间洗了一遍,将房间也进行了打扫。10月20日晚,他把摩托车寄放在妹妹陈琴家,然后前往广东东莞市。他肢解尸体和抛尸,一是出于对彭静的恨,二是想隐瞒杀死彭静这件事。他割下彭静的生殖器和乳房,一是因为气愤,二是因为彭静是他的女人,他不想让别人看见。并供述,彭静于2007年9月份对他的感情发生很大变化,开始对他冷漠,他感到十分失落,经常跑到彭静上班的“斯得雅”门市找彭静,但彭静也不愿理他,他就和彭静产生了矛盾,对彭静有了恨意。
    3.证人陈华斌(被告人的儿子)的证言证实,他爸爸(陈跃青)和妈妈(唐晓燕)关系不好,曾离婚,后又复婚,2007年打架后又闹离婚。他家里有一辆红色摩托车,由爸爸在使用,有很多装机油的桶,有两把斧头,其中一把放在爸爸的床头柜旁,木柄,有一把榔头、一把不锈钢菜刀,菜刀的刀把是塑料的,刀刃原有一个缺口。爸爸外逃后,他发现菜刀的缺口变大了,一个白色机油桶和爸爸床上的黄色枕巾不见了。
    4.证人唐晓燕(被告人的妻子)的证言证实,他们家和彭静交往后,陈跃青就和彭静私下来往,她和陈跃青为此多次打架。她家里有一张黄色枕巾,有几个机油桶,红色、白色的都有,有一斧头和一把铁锤,斧头平时放在床旁边,有几把菜刀,其中一把有一个小缺口。
    5.证人袁川云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6日晚上她和彭静从“斯得雅”男装店下班后,彭静去发动自己的摩托车,因电瓶无电没有发动起来,彭静的朋友陈跃青过来看了后,就说把自己摩托车的电瓶取下来安装在彭静的车上,彭静很生气,不要陈跃青动她的车,陈跃青很不高兴的走了。陈跃青以前每天到店里来看彭静,彭静最初几天和陈跃青关系亲密,后来慢慢回避陈跃青,但是陈跃青一直纠缠彭静,每天给彭静打数次电话,彭静感到很恼火,说接到陈跃青的电话就有气。彭静出事前几天说她感到越来越怕陈跃青了,如果不理陈跃青,又怕陈跃青整她。她记得彭静在16日和她分手时穿的一件皮夹克外套和一条酱色裤子。
    6.证人杜乐的证言证实,他在2007年10月17日发现母亲彭静失踪。他母亲与陈跃青原来关系密切,但一个月左右前他母亲就不愿意再和陈跃青来往,陈跃青来找他母亲,他母亲就骂陈跃青。他母亲与陈跃青是情人关系。
    7.证人彭显祝的证言证实,彭静通过陈跃青的妻子唐小燕与陈跃青认识。2007年春节,彭静对她说,陈跃青提出要和她在一起。后来一段时间里,彭静经常对她说,陈跃青纠住她不放。2007年9月彭静到“斯得雅”服装店上班后,听彭静说,彭静叫陈跃青不要到服装店去,但陈跃青坚持要去。
    8.证人赵志琼的证言证实,彭静通过陈跃青的妻子认识陈跃青后,渐渐和陈跃青好上。据彭静说,彭静从2007年5、6月份开始就想和陈跃青断绝关系,但陈跃青纠住彭静不放,陈跃青还威胁彭静,如果彭静和他断绝关系,他就把两人的丑事说出去。彭静是碍于面子才和陈跃青保持关系。
    9.证人张弟端、万成富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23日下午,他们在开县厚坝镇复洪村的公路草丛中发现一个人头和一个手掌。
    10.证人盛元配、游德梅(盛永海妻子)、侯达英、林光春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底以后,游德梅家鱼塘里浮起来很多块肉。盛元配、游德梅、侯达英还证实一些肉块被捞起来扔到了旁边的河沟里。林光春还证实他捞起一小块扔到了游德梅家的厕所里。
    11.证人李中英的证言证实,大约一两个月前的一天下午(作证时间为2007年12月15日),她路过自家附近(李中英家住开县白鹤镇大胜村2组)的巷道时,看见巷道出口处有一件黑色皮衣。
    12.证人伍贤琼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的一天,她路过梁光兵家旁边的巷子时,看见巷子口有一件黑色皮衣和一条裤子。
    13.证人陈琴(被告人的妹妹)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陈跃青将摩托车寄放在她家。第二天晚上,她将陈跃青的摩托车又放在了廖文富家。并证实,她没有听说过陈跃青有精神方面的问题,也没有听说家里直系血亲有精神病史。
    14.证人廖文富的证言证实,大约一个多月前的一天晚上(作证时间为2007年12月17日),陈琴寄放了一辆摩托车在他家里。
    15.证人简万生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7日上午近9点钟陈跃青才到单位上班。他听说陈跃青和住在教师新村的一个女人勾搭在一起。
    16.证人潘仲亮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初,陈跃青到广东东莞市找到他,他在陈跃青的要求下给陈跃青介绍了一份工作。
    17.证人潘永初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的母亲潘宗元没有精神病史。
    18.证人刘勇、肖莉娅的证言证实,他们在与陈跃青的接触中,没有发现陈跃青在精神上有问题。
    19.证人姜永刚的证言证实,陈跃青与人交往时没有不正常的表现。
    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
    (1)案发现场位于开县汉丰街道办事处三中村二社陈跃青家,陈跃青家系三室两厅一厨一卫结构。陈跃青卧室内有一木床,床东侧有一梳妆台,在梳妆台间放有一木柄斧子,地面地板砖缝隙中有一长0.07米的条形褐色疑似血迹,客厅电视柜抽屉内有一木柄铁锤,厨房灶台下放有一口直径0.28米的不锈钢锅和一把不锈钢刀,刀刃距刀柄端0.035米处有缺口。勘查时提取上述斧子、锤子、菜刀、不锈钢锅和疑似血迹。
    (2)抛尸现场一位于开县厚坝镇复洪村11组开县汉丰镇至渠口镇的老公路旁。在该公路离汉丰镇4.2公里处东侧30厘米的杂草中以及附近区域发现一颗颅骨、一只左手掌、一只右手掌、一堆卷曲的黄黑色长头发、一节大腿、一只左脚、一个上身躯壳、一张黄白相间的毛巾、一张白色毛巾和一个白色暗花乳罩,躯壳上套有一件深红色长袖圆领衫。勘查时提取上述人体肢块、毛巾、乳罩和内衣。
    (3)抛尸现场二位于开县白鹤街道办事处红亮村2组盛永海家水塘。该水塘西侧系盛永海家,南侧系一条东西走向公路,公路西行至白鹤火电厂灰碴场。经过放水打捞,水塘内未发现人体肢块。白鹤火电厂灰碴场公路南侧坎下是开县大胜水库流至东河的一条河沟,该河沟水中发现一块肌肉组织并提取。
    21.《现场打捞记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7年12月27日在盛永海家粪池内打捞出一块类似方形的肉块并提取。
    22.《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陈跃青于2007年12月15日指认开县汉渠路复洪路段公路草丛中为其抛弃彭静头部、躯干、内衣、纹胸(乳罩)等的地点,开县白鹤镇红亮村2组游德梅家堰塘为其抛弃彭静躯干、内脏等尸块的地点,开县白鹤街道办事处大胜2组梁远菊废品收购门市旁巷道内为其丢弃彭静黑色皮衣及裤子的地点。于2007年12月25日指认作案工具斧头原放在家里其卧室床旁,铁锤和两个塑料桶原放在卫生间,菜刀和铁锅原放在厨房里,枕巾原放在卧室床头右侧,作案后将铁锤放至客厅电视柜抽屉里,塑料桶丢弃在梁远菊家旁边巷道,枕巾丢弃在汉渠路复洪路段旁边草丛中,其余作案工具均放回原处。
    23.《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相关图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陈跃青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斧头的图片中,辨认出4号图片中的斧头(从陈跃青家中提取)为其杀害彭静和肢解尸体的斧头,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菜刀的图片中,辨认出4号图片中的菜刀(从陈跃青家中提取)为其肢解尸体的菜刀,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的锅的图片中,辨认出11号图片中的锅(从陈跃青家中提取)为其煮尸用的锅,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的铁锤图片中,辨认出5号图片中的铁锤(从陈跃青家中提取)为其杀害彭静的工具。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陈华斌(陈跃青之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的斧头图片中,辨认出4号图片中的斧头(从陈跃青家中提取)为自己家中的斧头,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的锅的图片中,辨认出11号图片中的锅(从陈跃青家中提取)为自己家中的锅,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菜刀的图片中,辨认出4号图片中的菜刀(从陈跃青家中提取)为其自己家中的菜刀。
    2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7年10月20日从彭静家中提取彭静未洗内裤以作鉴定;于2007年10月22日抽取彭静的儿子杜乐、丈夫杜子宏的血样以作DNA鉴定;于2007年12月17日从陈琴处提取陈跃青运尸块的两轮摩托车一辆。
    2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物鉴(物)字(2007)1313号《鉴定书》(DNA鉴定)、公安机关《送检情况说明》证实,从现场提取的6号检材(左足小趾)、7号检材(左股骨肌肉)、9号检材(左手环指)、10号检材(肋软骨)、11号检材(右手小指节)、25号检材(陈跃青家主卧室瓷砖缝血痕)与1号检材(彭静内裤)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4号检材(杜乐血样)与5号检材(杜子宏血样)、6号检材(左足小趾)符合双亲遗传关系。
    2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从现场提取的各碎尸块生物检材经DNA检验,认定同一。从失踪者彭静家中提取的彭静失踪前所穿未洗内裤经DNA检验并与碎尸DNA比对,认定同一。根据各碎尸块DNA检验结果及与失踪者彭静内裤上DNA检验结果比对认定,死者系失踪者彭静。根据碎尸颅骨枕顶部粉碎性骨折,镶拼后见颅骨有多处类圆形及洞穿样骨折伴部分颅骨缺失,骨折线从左顶枕部延续至左颞顶部、颈部等判断,死者应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根据尸块腐败情况,结合现场环境、气温及蛆虫生长等情况分析,死者死亡时间距检验时间7天左右(检验时间为2007年10月23日)。根据死者颅骨破损情况分析推断,致死工具应为打击面为类圆形、有一定质量的钝性物体。根据碎尸块断端情况分析推断,分尸工具符合有一定质量的砍切器。鉴定意见:死者为失踪者彭静,彭静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27.开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跃青因犯强奸罪被开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0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跃青生于1963年6月21日,被害人彭静生于1965年12月21日等身份情况。
    29.拘留、逮捕法律文书,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质证时,被告人陈跃青提出,他没有纠缠彭静,彭显祝对此证实不实。辩护人提出,彭显祝是彭静的姐姐,其证言应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对自己收集的证据进行补充说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查,证人彭显祝的证言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彭显祝虽系彭静的姐姐,但并不妨碍其对知道的案件事实有作证的权利和义务,且其证实的案发前彭静欲断绝与被告人的暧昧关系但被告人不同意的内容,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相应供述、证人杜乐等的证言相互印证。彭显祝的证言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证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禁止公安机关对证据进行补充说明,因此,公安机关对证据进行补充说明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以上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并相互印证了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子宏系被害人彭静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娇、杜乐分别系彭静的女儿和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传维、徐成雄系彭静的父母,农村居民,有包括彭静在内的四个子女,在彭静被害前已丧失劳动能力。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材料,证明杜子宏、杜娇、杜乐的身份情况。
    2.开县公安局丰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彭传维生于1942年10月29日,徐成菊生于1943年2月10日,二人系彭静父母并系农村居民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跃青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先后用斧头、铁锤打击彭静头部,致彭静死亡后,又将彭静的尸体分解并抛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提出彭静并没有和他断绝关系的想法,彭静只是不想他们的关系被他人看见,以及辩护人提出彭静在行为上没有与陈跃青断绝关系,起诉书认定彭静欲与被告人断绝关系不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杜乐证实案发前彭静不愿和被告人继续来往;证人赵志琼证实案发前彭静想和被告人断绝关系,但被告人纠缠彭静,还威胁将两人的事情说出去,彭静是碍于面子才和陈跃青保持关系;证人袁川云证实彭静后来回避被告人,但被告人一直纠缠彭静;证人彭显祝证实听彭静说被告人对其纠缠不放;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亦供述彭静于2007年9月就开始对他冷漠,他感到失落,并和彭静产生了矛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发前彭静欲断绝与被告人的暧昧关系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有间隙精神病史,受刺激或发高烧后会出现症状,并且2007年10月14日发了高烧,请求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亲属称被告人的母亲有精神病史,请求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意见。经查,证人陈琴证实没有听说被告人有精神方面的问题,也没有听说直系血亲有精神病史;证人潘永初证实被告人的母亲没有精神病史;证人刘勇、肖莉娅、姜永刚证实被告人没有举止不正常的表现或发现被告人在精神上有问题。从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和认知辨别能力分析,被告人作案前举止正常,作案过程中非常冷静、从容,尤其是处理尸体非常耐心、细致。被告人到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和出庭受审时,能够完整地叙述作案过程,回答问题切合题意,语言表述清楚,条理清晰,还要求根据其认罪态度对其从宽处罚,对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和面临的处罚结果有足够的认知能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没有提出证明被告人有家族精神病史以及被告人作案时已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证据。综上,被告人不具有应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条件和理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以上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彭静的语言对陈跃青有一定激怒作用的意见,经查除被告人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先用斧头打击彭静头部,彭静倒地后,又将彭静移至卫生间用铁锤打击其头部,彭静死亡后,被告人为毁灭罪证和发泄恨意,又将彭静的尸体进行分解,同时将部分尸块放至锅内用水煮,然后将尸块抛弃,其杀人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且被告人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缓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严惩。虽然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不能减轻其罪责。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彭静的丧葬费、被扶养人彭传维、徐成菊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丧葬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为11549元。彭传维、徐成菊系农村居民,有包括彭静在内的4个子女,彭传维的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15年为30905元,其中应由被告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476.25元,徐成菊的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16年为40432元,其中应由被告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1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2743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跃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跃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子宏、杜娇、杜乐、彭传维、徐成菊因彭静死亡发生的丧葬费11549元,赔偿彭传维生活费9476.25元、徐成菊生活费10108元,共计31133.2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子宏、杜娇、杜乐、彭传维、徐成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斧头、铁锤、菜刀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薛 梅
               人民陪审员  魏久军 
               



    二O O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4.重庆市2008年度5月1日-2009年4月30日赔偿标准
    (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 2527元/年
    (2)职工年平均工资23098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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