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玉娟诉朱云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2-9-18)
廖玉娟诉朱云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新民初字第1597号
原告廖玉娟,女,1954年12月12日生,汉族,广西信托投资公司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海船,龚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云祥,男,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广西光发地产开发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秦振勤,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玉娟诉被告朱云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明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船,被告朱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振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楼上楼下邻居,2002年3月11日,被告发现其门口有口水,遂怀疑是我所为,在毫无根据的基础上冲进我的办公室,抓住我的衣服往外拖,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棉衣被扯坏,后在社区主任等人的制止下我才脱险。当天我被送往医院。被诊断为腰背部及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在家休息一个月。在修养期间,我多次尿血,反复去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更大的伤害是在精神上,由于被告是在上班时间办公室对我实施暴力,在众目睽睽之下拖扯我的身体达几分钟之久,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776.5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衣服损失100元,共计2666.55元,支付精神损害金2000元。
被告辩称:2002年3月11日上午双方争吵是事实,这一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在当天上午往我家门口吐口水引起的,这种行为以前也发生过几次,而这次是我爱人通过门上的“猫眼”所看到,我当天冲进原告的办公室目的也仅仅是为了要原告将自己吐的口水擦掉。当时我也只是抓住了原告的手臂,这样拉扯手臂不会造成原告的身体多处受伤。并且在派出所调解时,原告没有提出身体受伤,我也在当时对我行为表示过歉意。我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人身伤害,原告无权要求我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更无权要求我支付精神损害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一栋宿舍,系楼上楼下邻居。2002年3月11日上午,被告发现其门口有口水,遂认为系原告所为,随后即冲去原告办公室,抓住原告的衣服往外拖,要求原告跟其回宿舍把他家的口水冲洗干净,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拉扯,致使原告跌到在地上,原告身体受伤。后经社区治保主任制止,俩人被隔开,原告即打110报警。110当时把他们带回中山派出所处理,经派出所的调解,双方都表示和好。当天凌晨,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看急诊,被诊断为腰背部及右胸廓软组织损伤。之后原告因此又多次到医院看病,共花去医药费1343.3元,原告已在单位报销90%,剩余10%即134.33元未报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住一栋宿舍,又系楼上楼下邻居,在生活上双方应相互照应,和睦相处。被告称门口的口水系原告所为并无事实依据,被告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冲进原告办公室拉扯原告,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已在其单位报销了90%的医疗费,被告应赔偿尚未报销的10%的医疗费134.33元,对原告在发生争议之前所花费的医疗费和无病历证明的医疗费因与被告此次行为无关,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此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300元,数额过高,应按合理的数额赔偿。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衣服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是在上班时间和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冲进原告办公室拉扯原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被告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云祥应赔偿原告廖玉娟医疗费134.3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3.33元。
二、被告朱云祥应赔偿原告廖玉娟精神损失1000元。
三、被告朱云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许可)。
四、驳回原告廖玉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6元,由被告朱云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将所承担的款项随同欠款一并付清给原告。
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明明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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