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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梁世孙与长城公司、莫兆建等返还工程定金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5-8-1)



    梁世孙与长城公司、莫兆建等返还工程定金纠纷案


      
       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新民一初字第321号
      
      
      
      原告梁世孙,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广西邕宁县人,邕宁县吴圩镇农机管理站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蒋海波,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长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区长山街6号。
      
      法定代表人郑光生,总经理。
      
      被告莫兆建,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广西黎塘人,个体户,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军鑫工贸公司,住所地防城镇振兴街66号。
      
      法定代表人蔡世辉,总经理。
      
      被告郑光生,男,51岁,长城工贸公司股东,住(略)。
      
      被告鲁铁玉,男,54岁,长城工贸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梁世孙与被告防城港市长城工贸有限公司、莫兆建、防城港市防城写鑫工贸公司、郑光生、鲁铁玉返还工程定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世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防城港市长城工贸有限公司、莫兆建、防城港市防城写鑫工贸公司、郑光生、鲁铁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世孙诉称:2001年7月18日,被告防城港市长城工贸有限公司与南宁市松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就南宁市东葛路伟业小区6、7、8、9、10号住宅楼的后续工程签订一份《工程建设投资合同》,2002年9月9日我和张良与被告防城港市长城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联营施工协议书》,约定将上述6、7、8号工程的室内外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我。2002年9月14日,我按约将30000元工程定金交付被告代表莫兆建,但被告莫兆建收到工程定金后,直到现在仍未将工程发包给我,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工程定金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防城港市长城工贸有限公司、莫兆建、防城港市防城写鑫工贸公司、郑光生、鲁铁玉未作任何答辨。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世孙和张良与被告防城市长城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联营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防城市长城工贸有限公司将南宁市伟业小区(幸福小区)6、7、8栋住宅楼的后续工程交由原告承包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9月14日将30000元的工程定金交给被告莫兆建,莫兆建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原告,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梁世孙先生交来幸福家园6、7、8号工程定金30000元,如在10月5日前不能开工,此款全部退回,工程照由梁先生、张良两先生负责施工。”事后至今,原告未能承建工程,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遂于200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工程定金60000元。张良向本院出示一份说明,表示不参与起诉莫兆 建一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营施工协议书》、收条、张良说明,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被告莫兆建收取原告的工程定金后,未把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请求莫兆建退回定金30000元的双倍60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防城港市长城工贸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写鑫工贸公司、郑光生、鲁铁玉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莫兆建出具的收条,没盖有公司的公章,不足以证实该笔工程款是防城港市长城工贸有限公司所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兆建双倍返还原告梁世孙工程定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世孙要求被告防城港市长城工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梁世孙要求被告防城港市防城金鑫工贸公司负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梁世孙要求被告郑光生负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梁世孙要求被告鲁铁玉负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2610元,由被告莫兆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在退回,由被告莫兆建在偿还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梅明
      
       审 判 员 刘 斌
      
                                  代理审判员 谢 敏
      
      
      
                                 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廖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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