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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韩芳然与李凤艳、韩伟鸿民间借贷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5-8-1)



    韩芳然与李凤艳、韩伟鸿民间借贷纠纷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一初字第1129号
      
      原告韩芳然,男,193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区商检局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卢涛,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凤艳,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女子监狱干警,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韩伟鸿,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广播设备厂下岗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韩芳然与被告李凤艳、韩伟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梅明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芳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涛,被告李凤艳、韩伟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芳然诉称:1992年9月30日、10月23日、12月20日,被告李凤艳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11000元,每次李凤艳都向我出具事先写好的签有"李凤艳、韩冬(被告韩伟鸿的小名)"名字的借条。当时两被告正在谈恋爱,后来结婚又离婚。事后,我追问被告韩伟鸿,他说李凤艳借钱与他无关,他不在场,钱不是他拿的,名字也不是他签的。被告李凤艳承认借了钱却拒不归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我偿还借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992年9月30日借条、1992年10月23日借条、1992年12月20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凤艳辨称:原告请求我偿还借款11000元,理由不充分。借条是我写的,韩冬的名字也是我签的,我向原告借款并非我个人所用。是被告韩伟鸿当时下岗,为了和我投资办厂,才向原告借款的,该款是我和被告韩伟鸿商量后才向原告借的,是共同的借款,该款已经偿还了。
      被告韩伟鸿辨称:该款是被告李凤艳在1992年向原告所借的,我是2000年才下岗的,在1992年我是有正常收入的,我是不可能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上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而且借条上我的名字也写错了,我的名字是"韩东",不是"韩冬"。被告李凤艳借款时,我并不在场,钱我也没得拿,所以该款不应该由我来偿还。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000元有何证据?
      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凤艳书写的借条三份,被告李凤艳无异议。被告韩伟鸿提出是被告李凤艳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的异议。由于被告李凤艳出具给原告韩芳然的借条,均系李凤艳各人所为,原告除了提供这三份借条外,未提供有足以认定是两被告共同借款的证据佐证,为此,本院认定为被告李凤艳个人向原告韩芳然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芳然是被告韩伟鸿的父亲,被告李凤艳与被告韩伟鸿于1991年恋爱,199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2年12月24日离婚。被告李凤艳在与被告韩伟鸿恋爱时,被告李凤艳向原告韩芳然分三次借款,1992年9月30日借8000元、1992年10月23日借2000元、1992年12月20日借1000元。当时被告李凤艳向原告韩芳然出具了借条三份。借条的内容分别为:"今日(92年9月30日)从韩叔处借人民币捌仟元正(8000元)。";"现从韩叔处借到人民币贰仟元整。";"今借到韩叔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用于第一月工的工资支出。"。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0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以上述理由,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被告李凤艳向原告借款11000元,有被告李凤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凤艳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韩伟鸿共同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凤艳主张该借款是与被告韩伟鸿共同借款,用于投资办厂,且借款已全部偿还给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被告韩伟鸿均否认,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凤艳应向原告韩芳然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芳然要求被告韩伟鸿共同归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李凤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李凤艳将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10201040000095)。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梅明
      
       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国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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