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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钟振全诉陆林庄、李庆红、康福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5-10-13)



    钟振全诉陆林庄、李庆红、康福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一初字第1417号
      
      
      
      原告:钟振全,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南宁市中广源名酒经营部主管,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标,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陆林庄,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李庆红(系被告陆林庄之妻),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住址:南宁市科园大道科园大厦二楼ABC栋。
      
       法定代表人:柯逢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森林,男,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钟振全诉被告陆林庄、李庆红、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振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标,被告陆林庄、李庆红,被告康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24日被告陆林庄驾驶桂A-T8505出租车,在南宁市新城区教育路区工行前违章调头将正在驾驶二轮摩托正常行驶的原告钟振全撞倒,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人受伤,25天不能下地走路,直接经济损失8310.26元。案发后,被告陆林庄与原告的代理人张玉林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按责承担经济损失;如被告负全责,须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在警方下达处理决定书之前,被告须将9000元交到交警二大队押赔,否则一次性赔原告9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陆林庄反悔,没有履行协议,亦不愿意预付住院费。原告因经济困难,且没有父母在身边照顾,只好按医嘱在家养伤、定期上医院治疗。在家养伤期间,全由原告的舅舅张玉林和舅母李清请假轮流照顾护理。2004年9月4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林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振全不负责任。2004年10月18日经双方协商和交警二大队调解,被告陆林庄及李庆红同意赔偿原告索赔的8310.26元损失,被告李庆红签收了原告钟振全的索赔凭证,并出具“收条”给原告,承诺将索赔的材料清单(全额8310.26元)转有关部门索赔兑现给原告。但至今已将近一年,两被告仍分文不赔。被告康福公司是肇事车辆车主,应与上述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连带赔付原告损失8310.26元。
      
      被告陆林庄、李庆红共同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异议。我们对医疗费没有异议,愿意赔偿给原告;对其他项目如营养费、误工费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们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三个人的费用,不合理,也不同意赔偿。
      
      被告康福公司辩称: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有异议。我们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和停车费;对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工资证明,未提供被扣除收入的证明,因此,其要求的误工费和营养费等不应得到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4日13时,原告钟振全驾驶桂AZ7254号二轮摩托车沿南宁市教育路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被告陆林庄驾驶桂A-T8505小轿车(该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为被告康福公司,康福公司将车发包给被告李庆红)沿教育路非机动车道与原告车同向行驶在前,行至教育路区工行前,被告陆林庄驾车左转弯掉头时,其车左前角与原告车右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陆林庄于同年9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按责承担经济损失;如被告陆林庄负全责,须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检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在警方下达处理决定书之前,被告须将款交到交警二大队押赔。双方还在协议中对修理费等作出了约定,但被告只履行了修理费部分的约定,其余的费用未履行。同年9月4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林庄驾驶机动车掉头,影响了正常的原告车辆通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单方过错导致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交通行为合法,不负事故责任。同年10月18日,被告李庆红收到原告索赔材料后,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的材料有:医药、治疗费13张(金额1253.26元);医科大、泰华医院疾病证明检查报告、门诊病历各一份;出租车发票29张(金额255元);拖车票1张(金额53元)、停车场车辆保管发票6张(金额18元);钟振全、张玉标、李清的工资证明一份;《人身伤害索赔书》1份;被告李庆红还在《收条》中注明“以上材料清单金额8310.26元转有关部门索赔兑现”。因两被告收到原告的材料后,一直未对原告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收条》上的金额赔偿其损失。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挫裂伤,在该院进行清创缝合后,原告到就近的南宁泰华医院换药治疗。2004年9月23日,原告伤口痊愈,医生建议其结束病假,原告共病休了30天。原告工作单位南宁市中广源名酒经营部出具证明,称其月收入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书,被告陆林庄单方过错导致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庆红作为肇事车辆的承包人,应与被告陆林庄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康福公司作为车辆的法定车主,将车辆发包给李庆红经营,具有运营利益,应与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民事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陆林庄曾进行协商达成了协议,但在协议中,没有约定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在被告李庆红出具的《收条》中,所注明的“以上材料清单金额8310.26元转有关部门索赔兑现”,其文字表示并不如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已同意兑现清单金额,而被告解释的注明内容为系向有关部门索赔的主张更符合注明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收条》清单金额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对医疗费1253.26元、拖车、保管费71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255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的票据,且与就医地点、次数相符,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营养费,虽然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在原、被告的《协议书》中,被告承诺赔付原告,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要求每天赔偿30元过高,按每天15元以全休30天计,应为450元。对误工费,原告因伤到医院就诊,全休30天,按其月工资收入2000元计,误工费应为2000元。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右足软组织挫裂伤”的伤情,确需人员护理,且被告在《协议书》中也同意赔付该费用,故被告应赔偿;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原告要求赔偿两人的费用,没有依据;根据护理人员张玉标的月收入1576元以30天计,护理费应为15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林庄、李庆红共同赔偿原告钟振全医疗费1253.26元及拖车、保管费71元。
      
      二、被告陆林庄、李庆红共同赔偿原告钟振全交通费255元。
      
      三、被告陆林庄、李庆红共同赔偿原告钟振全营养费450元。
      
      四、被告陆林庄、李庆红共同赔偿原告钟振全误工费2000元。
      
      五、被告陆林庄、李庆红共同赔偿原告钟振全护理费1576元。
      
      六、被告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42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两项合计442元,由原告钟振全承担50元,被告陆林庄、李庆红承担39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将所承担的诉讼费随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明明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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