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仕强诉周定存、谢春娇民间借贷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5-5-25)
梁仕强诉周定存、谢春娇民间借贷纠纷案
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新民一初字第141号
原告梁仕强,男,194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振华,广西区行政经济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汉伟,广西区行政经济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定存,男,195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南宁市市建公司三分公司工人,住(略)。
被告谢春娇(系被告周定存之妻),女,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蓉,南宁市新城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仕强诉被告周定存、谢春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仕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振华,被告周定存、谢春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2日原告经朋友卢镇冲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说要去日本跟儿子,就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2003年10月2日还清,被告用自己位于南宁市桃源路51号4栋3单元9号的房子作抵押,被告当时交付了《房产证》及《个人住房档案》给原告。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并没有去日本,原告就找到两被告要求还款,两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也没有还款。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3年10月2日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仅凭一张借款协议书就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该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只能说明原告有向被告借款的意向,并不说明被告已实际拿到这笔款,整张借款协议书都只有被告(借款人)的签名,没有原告(出借人)的签名,这样的协议是不能成立的,是不符合借款合同所成立的要件的,虽然原告手上有被告的房屋产权证,但也不能直接说明被告实际拿到了这笔借款,只能说明被告为了让原告放心所表示其借款的诚意,能够证明被告拿到借款的只有被告收到借款时所立下的收条。事实上,原、被告以及借款协议书的两个见证人都是要好的朋友,2003年被告确实向原告谈到借钱想去日本看儿子,当时原告说钱在其女儿手上保管,要求被告写借款协议书并拿其房子作抵押才方便回家拿钱出来。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信任,加上被告确实需要借款就很快相信原告,按原告意思写下借款协议书,并当即拿了房产证给原告,但是原告回家之后不但没有拿钱,也不提归还房产证的事,被告原本已经办好去日本的护照,由于原告没有借钱给被告致使被告日本也没去成,过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要回房产证,原告总是借口拖延。鉴于双方是朋友,被告才没将原告诉至法院。直至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才明白原告早有预谋。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于2003年4月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到日本跟儿子,人民币为柒万元,借款时间二○○三年四月二日至二○○三年十月二日止还清,经协议甲方愿将桃源路51号四栋三单元9号房作抵押。若到期不能还款,此房归乙方梁仕强所有。甲方收到乙方柒万元款后,20天内让乙方搬来此房暂住两年,但如甲方夫妇在日本生活不习惯的话,一年半后再与乙方协商回归事宜,此协议书到还清柒万元款为止作废,还完款后房产证交回由卢镇冲代为保管。”两被告在甲方处签名,卢树德、卢镇冲在协议书上以“证见人”的名义签了字,原告未在乙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当日即将桃源路51号4栋3单元9号房的房产证交给了原告。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该借款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04年12月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卢树德、卢镇冲作为其证人出庭作证,两证人在庭审时作证称看见原告在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将70000元借款交给了两被告。另查明,被告周定存、谢春娇曾于2004年4月以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原告梁仕强及证人卢树德、卢镇冲,本院以(2004)新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周定存、谢春娇的诉讼请求。此外卢树德曾于2004年3月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谢春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后,就原告是否按协议书的约定将7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的问题,原告虽有两名证人在庭上作证陈述看见原告将70000元借款交给了两被告,但两名证人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亦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两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仕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两项合计3110元,由原告梁仕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 东
审 判 员 刘明明
审 判 员 农 瑛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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