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建强、韦世雨诉雷茗、韦艳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5-5-8)
黄建强、韦世雨诉雷茗、韦艳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新民一初字第444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建强,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韦世雨,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蔼,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雷茗,女,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韦艳艳,女,1982年12月23日生,壮族,无业,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启丹,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黄建强、韦世雨诉被告(反诉原告)雷茗、韦艳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瑛独任审判,于200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强、韦世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蔼,被告雷茗的委托代理人韦启丹、被告韦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启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租赁的位于东葛路72号葛麻村综合楼(同开大厦)一层3号商铺的内阁楼转租给被告,租期2年,从2004年4月11日起至2006年4月11日止,月租金为4200元,押金为4200元。租金按季交付,在当季的最后5天提前付清下一季度的租金。水电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按国家收费标准和大厦物业管理部门收取的时间交付。如被告每年在一个月内无法付清租金的,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房屋的全部附着物以及空调、仪器、美容床等全部投资物品和4200元押金归原告所有。同时还约定,如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按所造成的损失额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交付2004年10月11日至2005年1月11日的租金12600元、水费87.87元、电费397.5元。原告多次催促均无结果,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租赁房屋的全部附着物以及空调、仪器、美容床等全部投资物品和4200元押金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4800元(2004年10月11日至2005年1月27日止)、水费87.87元、电费379.5元,共计15267.37元。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一、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原租赁房屋内的全部附着物及空调、美容床等全部投资物品和4200元押金及利息80元应归被告所有,因为这些东西都是被告的合法财产,被告也没有违约,原告无权将其没收。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共计15167.37元,除水电费外,其他要求没有道理,被告不同意支付。因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2日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三、五、七等条规定,被告已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相反,原告却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无端指责被告,多次单方强行把门面锁住,擅自把被告的物品如美容床等移动搬走(后在警察的干预下又被迫拉回),使被告无法正常营业,损失惨重。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水电费外,其余均无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另外,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返还押金4200元及利息80元给被告;2、原告赔偿被告装修费、停业损失等共计15354元;3、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有违约行为,被告在交纳第二次租金时已违反合同规定,之后水、电费,租金都不按时交纳,被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日,原告黄建强经原告韦世雨的委托,并获得出租方的同意,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黄建强,乙方雷茗、韦艳艳。一、甲方将位于南宁市新城区东葛路72号葛麻村综合楼一层3号商铺“剪王发型美容工作室”内隔楼出租给乙方作美容使用。二、承租期2年,从2004年4月11日至2006年4月11日,租赁期满后,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合同。三、租金每月人民币4200元,按季交。押金人民币4200元。四、乙方必须交清第一季度三个月的租金和押金才取得使用权。乙方的全部装修必须要经过甲方同意才能进行,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五、乙方第二次交租金须提前5天交清,否则视为违约。六、在乙方经营过程中,甲方因其它原因引起房屋纠纷(如原租用地方受到损坏的),而无法使乙方经营,甲方承担责任。七、如乙方每年在1个月内无法向甲方交清租金,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并没收建筑附着物的全部装修与投资品(如空调、仪器、美容床等全部物品)及押金。十二、甲方提供水、电给乙方使用,按国家标准收费,乙方自行负责费用,如乙方未交清费用,甲方有权停止供水供电。十五、乙方在经营过程中,要遵纪守法,如发现有违法等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乙方场地的所有物品、电器及押金。十六、乙方在合同期满后,如不继续租用甲方的场地,必须处理完善乙方原经营中和顾客办理的所有美容卡及剩余金额。处理完善后,经甲方同意才退回押金和拆除乙方所有在租用场地的所有物品和电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隔楼交给被告租用,被告向原告交纳了4200元押金。2004年7月13日,被告交给原告2004年7月11日至10月11日的租金12600元。2004年10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时交纳下一季度租金为由,将被告租用其场地经营的美容室大门锁上,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下,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前述的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反诉。被告对于尚欠水费87.87元,电费379.5元无异议。
另查明,经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6日清点,现存放于美容室的物品有:鞋柜:1个;饮水机:1台;垃圾筒:1大1小;喷机:3台;美体床:3床;美容床:3床;推车:3部;空调:1柜机、1挂机;柜子:4个;椅子:6个;消毒柜:1台;电话:1部;镜子:3面;蓝椅子:1张;盆花:2盆;干花:1盆;超声波;2台;窗联:7张+2张;杂物一黑袋:1袋;洗手池:1个;龙头:1个;窗帘轨道:7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4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原告即于2004年10月12日以被告未按时交纳下一季度租金为由将被告的美容室大门锁上,致使被告不能经营,被告对此纠纷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0月12日以后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还有向原告交清租金的合理期限,而原告依据该条款没收被告租赁房屋的附着物及空调、仪器、美容床等全部物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将存放于出租屋的物品搬走。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水费87.87元,电费379.5元。原告收取被告押金42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原告支付退还该款的利息及赔偿装修费,停业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黄建强、韦世雨与被告(反诉原告)雷茗、韦艳艳于2004年4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雷茗、韦艳艳应向原告(反诉被告)黄建强、韦世雨支付水费87.87元,电费379.5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黄建强、韦世雨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雷茗、韦艳艳存放于南宁市东葛路72号葛麻村综合楼一层3号商铺“剪王发型美容工作室”内隔楼的物品:鞋柜:1个;饮水机:1台;垃圾筒:1大1小;喷机:3台;美体床:3床;美容床:3床;推车:3部;空调:1柜机、1挂机;柜子:4个;椅子:6个;消毒柜:1台;电话:1部;镜子:3面;蓝椅子:1张;盆花:2盆;干花:1盆;超声波;2台;窗联:7张+2张;杂物一黑袋:1袋;洗手池:1个;龙头:1个;窗帘轨道:7条;
四、原告(反诉被告)黄建强、韦世雨应退回被告(反诉原告)雷茗、韦艳艳押金42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建强、韦世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雷茗、韦艳艳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8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一共885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负担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反诉费79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一共895元,由原告负担395元,由被告负担500元。此款被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原、被告应承担部分互相折抵后,不足部分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农 瑛
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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