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鸿钧等四人诉请横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05-4-12)
钟鸿钧等四人诉请横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横行初字第5号
原告钟鸿钧,男,1938年3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梁继娟(钟鸿钧妻子),女,194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住址同上。
原告钟昌和,男,192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黄群英,女,193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颜荣楠,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廷敞,横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韦大福,横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唐德育,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钟鸿钧、梁继娟、钟昌和、黄群英(下称钟鸿钧等四人)因要求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0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月21日受理后,于2005年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唐德育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廷敞、韦大福,第三人唐德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于2004年3月10日前多次向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查处第三人非法占用土地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曾作出横国土资罚(2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未送达四原告。
原告钟鸿钧等四人诉称:四原告的住宅南面原有一条水利通过,被告曾同意将该水利作为四原告的排水道,并于2001年5月15日收取了钟鸿钧户9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3600元。之后被告又口头同意让唐德育户在这9平方米上建房,严重影响四原告住宅的通行、通风、排水。四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解决,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作处理。2004年3月10日,四原告再次请求被告对唐德育的非法占地行为作查处,被告仍不作答复。2004年3月30日,四原告申请横县人民政府对横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进行复议。横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15日作出横政复决字(200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唐德育未经批准,占用47平方米国有土地建房,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并责令被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此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至原告起诉前,没有完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没收或拆除建筑物的法定职责,只是对第三人唐德育的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单处罚款。被告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应等同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职责,对第三人唐德育非法占地行为,作出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罚款的处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辩称:钟鸿钧等户与唐德育户的争议由来已久,我局曾向唐户下达了停建通知书,并多次做双方的思想工作,但得不到妥善解决。2004年4月,由县委办牵头,在县建设局、信访局、横州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参加的会议上,确定由我局调查处理此事。后我局着手派员调查。横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因我局对此案尚未调查结束,故未能在期限内作出处理。经调查,唐德育户确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47平方米国有土地建房,我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了横土资罚(2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唐德育处以每平方米30元共1425元的罚款,第三人也表示接受并已交纳了罚款。原告诉称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建筑物不作没收处罚,我局无权对建筑物作没收。因此,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唐德育述称,横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批准我户在柳明路南一巷建房,没有影响到原告的生产和生活,也没有侵害到他们的合法权益。被告对我占用土地的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同意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再提供其他证据。
四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04年3月10日前和横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多次向被告提出请求处理第三人非法占用土地的事项:1、2003年12月29日四原告的《关于请求解决柳明路南一巷七户排水、通道纠纷问题的报告》;2、2004年1月16日四原告等人所写的材料;3、2004年3月10日四原告《要求政府强制停止唐德育违章建房的报告》;4、2004年5月15日横县人民政府横政复决字(200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2004年8月31日《强烈请求监督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于2005年2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04年8月26日横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横国土资罚(2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04年8月28日唐德育交纳罚款桂O(02)20771310号收据。经质证,四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只对第三人唐德育非法占地的行为单处罚款,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罚款”的规定,因此认为被告以此证据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申请处理第三人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横国土资罚(2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唐德育2004年8月28日交纳罚款收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证明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职责。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唐德育在横州镇柳明路南一巷四原告住宅南边毗邻的09号土地上建房,占用土地面积77.8平方米。其中取得合法使用权的为30.8平方米,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为47平方米。四原告以唐德育户非法占用土地建房,影响四人住宅排水、通行、通风为由,多次向被告反映,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予以查处。由于被告一直未对唐德育的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查处,四原告于2004年3月30日申请横县人民政府对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进行复议。横县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唐德育未经批准擅自占用47平方米国有土地建房,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横县国土资源局收到钟鸿钧等人的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履行《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职责,故责令横县国土资源局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横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6月4日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横国土资罚(2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唐德育非法占用国有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30元共1425元的罚款,后唐德育自动履行了交纳罚款的义务。被告没有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四原告。
本院认为:第三人唐德育未经批准,擅自占用4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建房,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被告作为横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唐德育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负有查处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履行这一职责的过程中,应当依法完全履行,不能断章取义。但被告对唐德育作出的横国土资罚(2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并罚条款,没有履行该条款规定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等的主要处罚条款,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其行为应视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履行法定职责不完整。因此,四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律意义上的法定职责,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无权对第三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作没收或限期拆除处理,与《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相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唐德育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永君
审 判 员 唐红莲
审 判 员 陈立坚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才德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