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保义合同诈骗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5-1-31)
曾保义合同诈骗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新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保义,男,1943年7月4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04年9月21日被逮捕,因被告人曾保义患心脏病,当日经新城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鋆、梁爱社,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新检刑诉字(2004)第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保义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保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刚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0月9日,被告人曾保义以广西裕常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南宁市民主路斯壮大厦11楼与广西桂林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旗云就广西滨海公路北海段二级公路工程签订《公路工程协议书》(裕常公司为发包方,桂林公司为承建方)。被告人曾保义以此协议书收取被害人朱旗云支付的工程报名费、定金合计人民币26000元。经依法侦查查明:被告人曾保义不是裕常公司职员,无能力履行工程发包。在没有裕常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裕常公司的名义,使用私刻的裕常公司的公章与朱旗云签约并收取被害人朱旗云人民币26000元归个人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立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韦汉全证言、《公路工程协议书》、鉴定书、收款收据、被告人曾保义病情门诊病历、被告人曾保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保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保义犯合同诈骗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保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刑八个月(刑期从以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以前生效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曾保义犯罪所得人民币26000元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朱旗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 疆
人民陪审员 邓享容
人民陪审员 农 智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朗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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