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头信用社诉陈智借款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5-11-29)
津头信用社诉陈智借款纠纷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二初字第470号
原告南宁市区津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83-4号。
法定代表人苏铁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湘德,南宁市区津头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员。
被告陈智,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南宁市区津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津头信用社)诉被告陈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湘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头信用社诉称:2004年2月被告陈智以经营服装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我社申请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陈智本人2003年1月购置的小型普通客车作抵押,该抵押车车牌号为桂A67573,厂牌型号为东南牌DN6472。双方于2004年2月13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到南宁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80000元,贷款期限从2004年2月26日至2005年2月26日,贷款月利率为4.425‰上浮50%,陈智2004年2月26日到我社办理了支取80000元借款手续,上述贷款已于2005年2月26日到期,期间被告仅支付利息7030.20元,截止2005年5月31日尚欠我社贷款本息81704元,其中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1704元,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保障集体信贷资金的安全,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81704元,其中本金80000元,利息1704元(利息暂计至2005年5月31日)。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各项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借款借据。三、借款合同。四、机动车行驶证。五、抵押物清单。六、机动车登记证。七、机动车抵押登记证。八、还息清单。
被告陈智未作书面答辨,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津头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津头信用社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津头信用社与被告陈智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津头信用社已依约向被告陈智发放了贷款,陈智应依约还贷款,但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智以东南牌桂A67573小型普通客车为贷款提供抵担保,并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津头信用社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对该辆车在其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陈智应偿还原告南宁市区津头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704元(该利息计至2005年5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 为实现前段债权,原告南宁市区津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陈智抵押的车牌号为桂A67573的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961元,其他诉讼费300元,两项合计3261元,由被告陈智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1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东旭
审 判 员 秦干生
审 判 员 谢 敏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甘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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