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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农行邕江支行诉南宁市农业机耕队借款合同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5-8-30)



    农行邕江支行诉南宁市农业机耕队借款合同纠纷案


                南 宁 青 秀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二初字第47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邕江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星湖路40号。
      
      负责人牛忠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韦翰华,该支行职员。
      
      被告南宁市农业机耕队,住所地南宁市沙井茶厂内。
      
      法定代表人梁常锦,队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邕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邕江支行)诉被告南宁市农业机耕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干生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邕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韦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宁市农业机耕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邕江支行诉称:被告于1994年11月5日与原中国农业信托公司南宁地区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南地信托字第4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该办事处向被告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从1994年11月5日起至1995年5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10.98%,。合同签订后,原中国农业信托公司南宁地区办事处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万元。但贷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虽经多次催促,只归还了17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1998年,基于内部改革的需要,原中国农业信托公司南宁地区办事处的债权并入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地区分行兴宁办事处管理,而1998年11月,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地区分行兴宁办事处并入我行,对被告的债权由我行享有。1999年3月8日,我行将债权转移的事项通知了被告,被告予以签章确认。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213762元(从借款之日即1994年11月5日起至1995年5月5日,按年息10.98%计算,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进帐单》;3、《现金付出传票》;4、收款《收条》;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7、南宁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证明》;8、证明原告享有本案债权的《系列文件》。
      
      被告南宁市农业机耕队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市农业机耕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供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条、第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农业机耕队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邕江支行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30000元为基数,自1994年11月5日起至1995年5月5日,按年息10.98%计算,从1995年5月6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13448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共14948元,由被告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计入欠款中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948元(其中受理费13448元交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账号:010201011887017;其他诉讼费1500元交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立的010201040000228账号),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秦干生
      
      
      
                               二OO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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