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杰生、钟俊畅、石群、马荣、曾庆寿故意伤害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4-12-30)
卜杰生、钟俊畅、石群、马荣、曾庆寿故意伤害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新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爱棉,女,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天等县人,无业,住(略)。系被害人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福长,男,1936年3月26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的父亲(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香,女,1983年5月29日出生,壮族,天等人,住(略)。系被害人女儿(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水,女,1985年1月27日出生,壮族,天等人,住(略)。系被害人女儿(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林俊,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壮族,天等人,住(略)。系被害人儿子(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杭祖兴,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人卜杰生,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么佬族,初中文化,无业, 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3月4日被抓获,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钟俊畅,曾用名:钟创,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县,壮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略),捕前暂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3月1日被抓获,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方宪美,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石群,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壮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3月4日被抓获,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化冰,王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荣,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26日被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4年3月4日被抓获,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蒋海波,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庆寿,男,1980年1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1日被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04年3月4日被抓获,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琼芳,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新检刑诉字(2004)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杰生、钟俊畅、石群、马荣、曾庆寿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滕居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爱棉、诉讼代理人杭祖兴,被告人杰生、钟俊畅、石群、马荣、曾庆寿及其辩护人黄琼芳、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方宪美、周化冰、将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福长、李玉香、李玉水、李林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钟俊畅在南宁市长岗路南宁市矿务局平房的租房处停放汽车时,被害人李昂酒后无理取闹,不许钟俊畅停车,因而双方发生争吵,李昂打钟俊畅一个耳光。钟俊畅为了报复,打电话叫被告人卜杰生找人帮忙。卜杰生便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显文(花名“大嘴”,在逃)、马荣、曾庆寿前往帮忙。曾显文、马荣、曾庆寿随后与钟俊畅联系后,便乘坐钟俊畅的汽车来到钟俊畅的租房处,见到李昂后,争吵了几句,钟俊畅等人便上前殴打李昂,致李昂倒地后停手。一会儿,卜杰生和石群来到,卜杰生进行了劝阻,同时,李昂的亲戚李英向、李林峰等人也闻讯赶到,此时,李昂又上前殴打钟俊畅,引发双方互殴,打斗中,石群用一根木棍击打两棍李昂的头部,造成李昂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下列证据:刑事案件立案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材料、鉴定结论、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杰生、钟俊畅、石群、马荣、曾庆寿等人共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马荣、曾庆寿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钟俊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群犯罪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卜杰生、钟俊畅、石群、马荣、曾庆寿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请求判令上述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死亡补偿费217300元、丧葬费6000元、医疗费11749.65元、护理费135元、交通费240元、住宿费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74元(其中父亲李福长11528元、儿子李俊林864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305958.65元。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医院病历、死亡证明书、医疗费结算单、南宁市殡仪馆收费收据、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居民户口本等。
被告人卜杰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意见均无异议,但提出民事部分其个人无能力赔偿。
被告人钟俊畅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过高,个人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由被害人李昂酒后闹事引起的,其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李昂致死的原因是由石群造成,石群在本案中应起主要作用。3、钟俊畅犯罪后自动投案,是自首,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群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过高,个人只能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石群有立功表现。2、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后真实坦白,自愿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3、被害人有过错。综上,对石群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马荣没有故意非法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曾庆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曾庆寿没有故意非法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钟俊畅驾车回到南宁市长岗路南宁矿务局平房宿舍其租住房处欲停放汽车时,被害人李昂酒后过来不许其在此处停车,继而双方发生争吵,李昂先动手打了钟俊畅一个耳光。钟俊畅为了报复,遂打电话叫被告人卜杰生找人帮忙。卜杰生便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显文(花名“大嘴”,在逃)、马荣、曾庆寿前往帮忙。曾显文、马荣、曾庆寿与钟俊畅联系上后,便乘坐钟俊畅驾驶的柳微汽车来到矿务局平房钟俊畅的租房处,见到李昂后,双方开始争吵。钟俊畅等人即上前殴打李昂,将李昂打倒在地后停手。一会儿,卜杰生和石群也闻讯来到现场。卜杰生对双方的打架行为进行了劝阻。这时,李昂的亲戚李英向、李林峰等人也闻讯赶到,李昂又开始冲上前去殴打钟俊畅,继而引发双方互殴。打斗中,石群用从地上捡拾起的一根木棍朝李昂的头部击打了两棍,造成李昂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当日送往医院抢救,2004年3月4日抢救无效死亡,所需医疗总费用人民币11749.65元,其中个人支付3965.96元,丧葬费实际支出2025元,交通费240元。
另经查明,被告人石群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了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钟俊畅赔付了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及补充说明,证明2004年3月1日案发当晚,钟俊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月4日公安机关将卜杰生、石群、曾庆寿等人抓获。抓获石群后,其供认出马荣的住处并带民警前往指认,将马荣抓获;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发案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等证实了案发地点及作案工具等情况;
5、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害人尸体解剖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害人是因头部受钝器打击,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致脑损伤而死亡;
6、南宁市公安局DNA 检验鉴定书,证实作案工具方木棍上提取的血痕基因型与被害人李昂的血痕基因型相一致,该木棍确为本案的作案工具;
7、马荣、曾庆寿前科材料,证明两被告人均为累犯;
8、吴志久、冼坚的证词,证实案发当晚8点30分左右,李昂饮酒后开始在矿务局平房宿舍处寻讯滋事,并就放车问题与钟俊畅发生争吵,还先动手打了钟俊畅一耳光,后钟俊畅离开去找人后,钟俊畅的老婆与李昂发生争吵,也被李昂打了一拳。钟俊畅带人来后,这帮人就开始殴打李昂。俩人的证词又都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李昂是醉酒后闹事打架;
9、陆艳萍的证词,证实案发当晚听见李昂与其丈夫争吵后,出门看见李昂打了其丈夫一巴掌;
10、翟玉显的证词,证实案发当晚,是他把李昂抬上救护车送医院的,并知道是卜杰生那帮人打的李昂;
11、李福长的证词,证实在打架过程中,其看见一名男子用一条长约1.5米的四方木棍打中李昂的头部,李昂就被打倒在地,后又被人踢了一脚,将李昂踢下水沟;
12、李英向的证词,证实案发当晚其听见堂哥李昂与他人吵架的声音后,即与李林峰等四人过去,在劝架时被戴耳环的人殴打的经过;
13、李林峰的证词,证实案发当晚,其听见爷爷李福长的叫喊声后,即与李英向等两个兄弟赶往发生争吵的地方,看见爷爷站在李昂与那个男青年之间,爷爷手中拿两块木板互相击打,一边问对方为何打他儿子,这时,听到有人说“打就打吧”,于是,其被人扯住头发拉到菜地便打斗起来;
14、覃祖斌的证词,证实案发当晚,钟俊畅驾车到卜杰生家与其说了刚才被打的事情之后,有三个男青年驾驶摩托车也来到卜杰生家,并直接上了钟俊畅的汽车先离开了。后其步行来到平房,看见钟俊畅、卜杰生与李昂在吵架,其劝不下李昂,突然,李昂向钟俊畅脸上挥了一拳,几个穿绿军装的人也冲上来帮李昂,在旁边围观的卜杰生友仔也立即冲上去和他们对打以及自己受伤的经过;
15、钟俊畅的供述:案发当晚其开车回到平房,李昂在酒醉后,因放车矛盾先动手打了其一耳光,其不服,便打电话给卜杰生,要其过来处理此事,后再打电话给卜杰生时,卜杰生说已派了两个朋友先过来了。之后,其驾车到卜杰生家,将“阿宾”以及卜杰生叫来的两个朋友一起上其驾驶的汽车回到平房。到平房下车后,李昂说“想打架啊”,便将一刚下车的男青年推倒在水沟里,于是双方便打了起来。打了一、二分钟就停手了。卜杰生等人赶到后,对李昂说不要在这里搞事,这时其女儿说“他刚才还打了妈妈的手”,其忍不住骂了李昂几句,李昂突然朝其脸上就是一拳,卜杰生等人见状,便开始对李昂拳打脚踢,李昂的亲属也随之加入互殴。李昂的其中一亲属还拿了一把刀出来,石群见状,便从路旁抽了一根圆形木棒,朝那个拿刀的人打去,却打在李昂的身上,结果李昂和“阿宾”一起跌入水沟里;
16、卜杰生在供述中陈述:案发当晚,其接到钟俊畅的电话,告知因停车在平房与李昂发生争吵之事,叫其多拉几个朋友过来,便召集了大嘴、马荣、曾庆寿等人过去帮忙。之后,其乘坐石群的车也赶到现场,当时看见钟俊畅与李昂在吵架,其他人在旁边观看,因其认识李昂便劝李不要闹事,李昂当时满身酒气,劝也劝不听,忽然,李昂冲过去朝钟俊畅的脸上就是一拳,钟俊畅马上回手,在其欲上前劝阻时被李昂的亲戚误认为是动手打架,冲上来将其抱住开始殴打,此时在一旁的大嘴、马荣、曾庆寿等人即刻加入互殴,场面十分混乱;
17、石群的供述:案发当晚,其正驾车与卜杰生一道去接人,途中卜杰生接到电话说其朋友钟俊畅在矿务局宿舍被打要去处理,要其驾车送他过去。到现场后,卜杰生先下车,数分钟后,其亦来到现场,看见卜杰生正在劝架,这时,有四、五个男人从平房冲过来,被害人见来了帮手后,就挥拳打了钟俊畅一拳,之后,双方开始对打互殴;其在拉架过程中,感觉腰部被捅伤了一点,便随手拔出一根路边的木棍追打对方,后发现水沟里有两人在殴打,便上前用木棍朝一人打了两棍,随即木棍被人夺下,便离开了现场;
18、马荣的供述:案发当晚接到卜杰生电话后,其便与曾庆寿、曾显文三人一道去到卜杰生家,后乘坐钟俊畅的柳微车上到平房,在车上,钟俊畅说“有个人喝醉了闹事,叫你们上来教训他”。下车后便与被害人发生打斗,将被害人打倒在水沟里。这时,被害人的亲友赶到了,卜杰生与石群也来到了。卜杰生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被害人对其亲友指着钟俊畅说打他,就带头冲到钟俊畅面前打钟,双方开始对打起来。其与穿迷彩服的男子在菜地对打;
19、曾庆寿的供述:案发当晚,曾显文接到卜杰生电话叫其带人前去帮忙,其便与曾显文、马荣一道驾驶摩托车去到卜杰生家门口,早在那等候的钟俊畅让其三人上他的柳微车驾车来到“三排屋”平房。下车后便开始与被害人打斗,后被群众隔开。但不久,李昂的父亲叫来四个男青年赶到,卜杰生与石群也刚好来到,卜杰生劝被害人不要打架,被害人仍然冲过来在钟俊畅脸上打了一拳,双方随即开始互殴,其与一男子在菜地对打;
20、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昂共住院四天,以及入院时情况和死亡原因;
21、参保病人普通住院费用支付结算表、南宁市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家属实际支付医药费为3965.96元;
22、居民户口簿,证实李昂的出生日期为1959年3月2日,李昂的儿子李林俊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7月11日,女儿李玉香、李玉水均已成年;
23、农业家庭户口簿、天等县把荷乡那样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李福长的出生日期为1936年3月26日,系农业户口,共生育有三子,其中李昂为长子;
24、南宁市殡仪馆收费收据、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死亡后所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各项请求,经审查认为,医药费,由于李昂享受社会医疗保险,故医疗费用总额11749.65元中,其个人支付部分仅为3965.96元,其余由社保统筹支付,故对其个人支付的3965.96元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李昂住院4天,每天按15元计,即6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李昂的伤情,其住院期间确实需要陪人护理,原告人称由其家人轮流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医疗部门的意见,但根据实际情况,可按一人计算,每天25元,4天合计人民币100元;死亡补偿费,《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李昂的出生日期为1959年3月2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赔偿,每年7785元,共计为155700元;丧葬费,《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每月996元,即为5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李昂的儿子李林俊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7月11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5764元,15岁零8个月,即为13448元,李昂夫妻俩人有共同扶养的义务,即减半计算为6724元;李昂的父亲李福长的出生日期为1936年3月26日,系农业户口,共生育有三子,李昂为长子,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为1751元,12年为21012元,三个儿子共同扶养即每子女各承担三分之一,为7004元;交通费按被害人家属出具的交通发票实际计算,为240元;住宿费,以被害人亲属提供的票据金额为准,为360元,该两项费用为被害人亲属在处理丧事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以上全部费用合计人民币为180129.9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杰生、钟俊畅、石群、马荣、曾庆寿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杰生、钟俊畅、石群、马荣、曾庆寿等人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钟俊畅是引起本案斗殴行为的第一人,亦是召集和载运他人前来参加斗殴的行为人;卜杰生是召集他人前来斗殴的联系人与参与人,石群参加斗殴,是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故三被告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钟俊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石群犯罪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马荣、曾庆寿受人召唤,参与斗殴,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但被告人马荣、曾庆寿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赔偿情况,对被告人钟俊畅、石群、马荣、曾庆寿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马荣、曾庆寿的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马荣、曾庆寿先有参与犯罪的故意,后又亲自参与了双方互殴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行为的共同犯罪,辩护人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先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昂醉酒滋事,挑起与钟俊畅的争吵,并先动手殴打钟俊畅,之后,在其亲友到场时,又起身再次殴打钟俊畅,致使本已停息的打斗升级恶化,最终导致双方互殴和发生致死的后果,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卜杰生、钟俊畅、石群、马荣、曾庆寿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各被告人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无证据证实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965.9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00元、死亡补偿费155700元、丧葬费5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24元(李林俊)、被扶养人生活费7004元(李福长)、交通费240元、住宿费360元,赔偿总额为180129.96元。因被害人李昂有过错,应相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故其应自行承担赔偿额54039元,其余赔偿额126091元应由本案的全部被告人共同承担。其中,被告人卜杰生、钟俊畅、石群为主犯,应承担赔偿额的75%,马荣、曾庆寿为从犯,应承担赔偿额的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杰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完毕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钟俊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石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
四、被告人马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4日起至2008年9月3日止)。
五、被告人曾庆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4日起至2008年9月3日止)。
六、被告人卜杰生应赔偿许爱棉、李玉香、李玉水、李林俊、李福长经济损失31522元、钟俊畅应赔偿经济损失31522元、石群应赔偿经济损失31523元(已付清)、马荣应赔偿经济损失15761元、曾庆寿应赔偿经济损失15761元,尚未赔付部分94566元,由各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经济损失94566元,被告人卜杰、钟俊畅、石群、马荣、曾庆寿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爱棉、李玉香、李玉水、李林俊、李福长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丛维丽
人民陪审员 农 智
人民陪审员 袁 兵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龚朗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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