翠屏商贸公司诉广西黄金海岸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5-5-31)
翠屏商贸公司诉广西黄金海岸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案
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新民二初字第269号
原告南宁翠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古城路13-6、7号。
法定代表人吴川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敦扬,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庆斌,胜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黄金海岸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双拥路32号琅西五组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莫培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锋杰,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藤,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翠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黄金海岸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东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敦扬、王庆斌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曾向被告提供五粮液、茅台、华夏长城葡萄酒等至2004年10月31日止,被告未向我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0312元。我公司经向被告多次追索均未果,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货款30312元及利息732.54元(利息计算,以30312元为本金,从2004年11月1日起暂算至2005年3月30日止,此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312元是事实,我公司现经济困难,所以愿意分期分批偿还该笔货款给原告,但我公司同原告在结算时没有表示愿意支付利息,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酒类,200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对帐,被告在原告的“欠款确认书”上加盖了公章,确认书上写明:“我公司营业期间,由南宁市翠屏商贸有限公司向我司提供五粮液、茅台、华夏长城葡萄酒至2004年10月31日止未付货款共计:叁万零叁百壹拾贰元(¥30312元),双方确认后盖章签字备查。(一式二份)。”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清该笔货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在2004年11月10日进行对帐时,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312元,但此后被告却不付清货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在对帐时未对被告付款的期限进行约定,则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应从其向本院起诉的次日起计算,(即从2005年3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黄金海岸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给原告南宁翠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0312元;
二、被告广西黄金海岸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给原告南宁翠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0312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05年3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受理费1252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1452元,由被告广西黄金海岸饮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452元,直接汇入上诉审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01887017)。逾期不交纳上诉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晓东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飞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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